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2007年9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6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18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5年3月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阜宁县阜城街道桥北菜场陈某2经营的调味品门市门前,窃得陈某2黑色新日牌金锐舰TDR60Z型踏板电动车1辆。经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阜宁县阜城街道桥北菜场陈某2经营的调味品门市门前,窃得陈某2黑色新日牌金锐舰TDR60Z型踏板电动车1辆。经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所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红兵审判员  吴金洲审判员  顾 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