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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永丰县八江乡魏家村民委员会、永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丰县八江乡魏家村民委员会,永丰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永丰县八江乡魏家村民委员会长垅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丰县八江乡魏家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艾文根,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桂英,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育连,永丰县八江乡魏家村民委员会委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丰县新城区永吉路。法定代表人娄致文,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茂清,永丰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福建,永丰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新区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少玄,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曾传侣,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丰县八江乡魏家村民委员会长垅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才方,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铁春,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万兴,该村民小组村民。上诉人永丰县八江乡魏家村民委员会因诉永丰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林改期间,永丰县八江乡魏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家村委会)申领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37843号0362425340702JDS00138号宗地的林权证。2013年6月20日,永丰县八江乡魏家村民委员会长垅村小组(以下简称长垅组)对该林权登记提出林权复核申请。2013年10月9日,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永府林复字[2013]7号关于永府林证字(2006)第37843号0362425370702JDS00138号宗地山场林权复核决定,认为发证依据不足,事实不清,撤销了该宗地的权属登记。2014年3月25日,长垅组提出山林权属调处申请。长垅组持有(永)权证字第0022221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登载“黄芝排”山场四至为:东田,南田,西水库,北山脊。魏家村委会持有(永)权证字第0022225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登载“小坑”山场四至为:东白石岭,南茶口晚田,西小井坑垅,北门首。2015年8月20日,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永府山处字[2015]5号处理决定。长垅组、魏家村委会均不服,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10月8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5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丰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长垅组、魏家村委会先后于2015年11月27日、29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14日向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丰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后因管辖权问题,长垅组、魏家村委会经永丰县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遂分别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长垅组与八江乡茶口村就“亭子岭”山场权属发生纠纷。1985年2月5日,永丰县八江乡人民政府作出《森林权属决定书》,载归长垅组所有的“亭子岭”山场四至为:东靠大禾田,南靠大禾田,西靠水库,北靠山脊。2004年原八江乡魏家村委会和长垅村委会合并为魏家村委会。1975年原八江人民公社长垅大队小井坑生产队被撤销建制,社员由大队统一安置,其山岭也由大队接收。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永)权证字第0022221号山林所有权证、(永)权证字第0022225号山林所有权证、《森林权属决定书》、永府山处字[2015]5号《关于“小坑”争议山场林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吉府复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长垅组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国营林场联营合作造林补充协议书》以及(永)林证字第0003578号、第0003583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初稿。《国营林场联营合作造林补充协议书》不能确定造林范围包括本案争议山场,无法达到长垅组的证明目的;(永)林证字第0003578号、第0003583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初稿由永丰县八江乡人民政府盖章,山林权证应当以永丰县人民政府的最终发证为准。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关于魏家村委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魏家村委会不服永丰县人民政府的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向吉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9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4日向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永丰县人民法院也予以了立案受理,后因管辖权问题申请撤回起诉,被永丰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魏家村委会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永丰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长垅组的“黄芝排”山场北向界址“山脊”的具体位置是否正确的问题。魏家村委会以其第0022225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载“小坑”山场主张争议山场权属,长垅组以其第002221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黄芝排”山场主张争议山场权属。魏家村委会认为其“小坑”山场的南向界址登记为“茶口晚田”,包括争议山场以南山场在内,长垅组的“黄芝排”山场只是争议山场以南的西南角部分山场。长垅组认为其“黄芝排”山场包括现争议山场,魏家村委会的“小坑”山场只是争议山场北向一小部分山场。对于争议山场以南的山场,因长垅组与八江乡茶口村发生权属争议,八江乡人民政府于1985年作出裁决,将“亭子岭”山场确归长垅组所有。虽然该裁决未附图,只是文字表述长垅组的“亭子岭”山场四至范围,但长垅组当时也是以“黄芝排”山场的山林所有权证及林业执照来主张权属,“黄芝排”山场北向界址登记为“山脊”,如果长垅组主张现争议山场的权属,当时参加裁决工作的长垅村委会肯定会提出异议,且与魏家村委会的“小坑”山场的南向界址“茶口晚田”不相符。由此可见“黄芝排”山场并未包含现争议山场。由于长垅组和魏家村委会对“黄芝排”山场北向界址“山脊”存在争议,永丰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土地证、协议书、判决(裁定)书等有关证据载明的山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的规定,并结合争议双方山林所有权证所载四至、长垅组的责任山承包合同书所载四至及争议双方在行政调处期间对各自山场的现场指认等证据,确定该“山脊”的具体位置,从而确定各自山场的四至范围,既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吉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处理决定,长垅组、魏家村委会对该复议程序并无异议。综上所述,永丰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魏家村委会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家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魏家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永丰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吉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处理决定中“大垅坑”北面最近山脊以南山场权属不应全部归长垅组所有,侵害了魏家村委会的合法山林权属。2、“四固定”时期及“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证照所载“小坑”山场与争议山场实地现场、四至范围完全相符,可证明争议山场及“大垅坑”北面最近山脊以南的山场均归魏家村委会所有。3、“小坑”山场原归长垅村委会所有和管业,2004年村委会合并后便一直归魏家村委会所有和管业,从未有过任何权属争议。4、长垅组提供的1982年山林所有权证中所载“黄芝排”山场和1985年八江乡人民政府作出裁定的“亭子岭”是同一山场。西面水库在“小坑”山场的西南角,而“小坑”山场的西南界址其实是田,与实地现场完全不符。5、长垅组以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为依据认定其“黄芝排”山场北面界址“山脊”为“大垅坑”北面最近山脊系证据不足。责任山承包合同书登记时间为1982年1月6日,而1982年山林权证登证时间为1982年12月1日,应当先登集体山权证,再有个人责任山证,登证时间有出入。合同书写不规范,无盖章,多处涂改。责任山四至界址不能相互印证,与实地不符,且争议山场不存在“大垅坑”地名。6、长垅组提供的国社造林协议书不能证明对争议山场的管业事实。“亭子岭”不包括“小坑”山场。长垅三、四生产队不等同于长垅组。7、长垅组在2006年已经认可了“小坑”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归魏家村委会所有,但长垅组2013年才提出复核申请,超过主张权利的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永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魏家村委会指认其证载范围包括“亭子岭”山场,只是北向界址有争议,其以处理决定裁定归其所有的山场南向界址不能与其山林权证所载相吻合为由上诉,自相矛盾。3、永丰县人民政府只认可(永)权证字0022225号山林权具有部分合法性,认定其所载“小坑”山场四至范围涵括“亭子岭”山场部分应视为错登,依法无效。4、责任山承包合同书有原件,在没有做鉴定前,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法院经质证认可该证据。5、永府林证字(2006)第37843号0362425370702JDS00138号宗地山场林权证被撤销,在规定的时效内双方都没有复议。6、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争议山场所有权归魏家村委会所有。请求依法驳回魏家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吉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魏家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长垅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林业三定时期重复确定权属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本案中,长垅组持有林业三定时期(永)权证字第0022221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黄芝排”(即“亭子岭”)南面界址为“田”,魏家村委会持有林业三定时期(永)权证字第0022225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小坑”南面界址为“茶口晚田”,双方对南面界址为同一块田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黄芝排”与“小坑”南至范围有重合,属重复确定权属。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府山处字[2015]5号处理决定认定魏家村委会“小坑”南面界址为“大垅坑”北面最近(第一个)山脊,与魏家村委会持有的(永)权证字第0022225号山林所有权证所载“小坑”南面界址为“茶口晚田”不相符,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八江乡人民政府于1985年2月5日作出的《森林权属决定书》认定“亭子岭”归长垅组所有,但争议双方是长垅组与茶口村,魏家村委会当时并未参加调处,该决定书对魏家村委会并不具有约束力,而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府山处字[2015]5号处理决定以“亭子岭”已经原八江乡人民政府裁决为由,认定“大垅坑”北面最近山脊以南山场全部归长垅组所有不当。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府山处字[2015]5号处理决定亦属不当。永丰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魏家村委会主张“大垅坑”北面最近山脊以南山场权属不应全部归长垅组所有、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不能达到长垅组的证明目的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魏家村委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行初3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府山处字[2015]5号《关于“小坑”争议山场林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三、撤销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由永丰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永丰县人民政府和吉安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芬审 判 员  陈雯雯审 判 员  章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彭 颖书 记 员  柳雨青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2、《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林业三定时期重复确定权属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