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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高玉滨与卢成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滨,卢成龙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869号原告:高玉滨,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成龙,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水岭,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玉滨诉被告卢成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滨、被告卢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水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被告因丈量错误、地基打偏差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7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吴崮堆村建房一处,被告大包清工。工程开工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被告10000元工钱,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被告20000元工钱,但被告在建筑不到一半工程就停止施工,造成原告工程无限拖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构成违约。原告预支的工程款已超过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已多支付了4000多元。另外,因被告起地基时丈量错误,导致地基打偏,造成原告多支付近5000元的材料款及工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卢成龙辩称,本案是农村民房包工不包料施工协议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建筑法的强制规定。原告没有施工图纸,没有约定房型标准,只是约定一层平顶民房,铺板灌缝视为竣工,属于来料加工性质,被告提供的只是劳务。从丈量测绘地基到砌墙粉墙整个施工过程,均由原告现场指挥和监督,被告已经基本完成其工作。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原告拖欠工人劳务费、原告拿不出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及原告违约在先,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另行尾声施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高玉滨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及两份收到条(分别为2017年6月12号、2016年6月20日)。建房协议中约定:“一、甲方在吴崮堆南建房一处承包给乙方(大包清工);二、甲方负责房屋一切材料,乙方负责一切建房工具;三、乙方负责房屋一切质量,按合格工程;四、工地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五、房屋价格为每平方壹佰肆拾元正(140元)按房屋占地面积预算(吊楼板由甲方负责)甲方高玉滨乙方卢成龙2017.6.7号”。证明已支付被告3万工程款,被告把房子基础打偏,房子的楼板上上了,被告粉刷了不到一半外墙,室内21个隔墙没有垒,室内墙没有粉刷,室内没有打地面,房顶没有粉刷,楼板上面没捶顶,主房周围没有垒房檐,配房没有给起脊,口头协议的是配房是平顶起脊。门楼被告没有上楼板,楼梯没垒。因为县里不准建2层,只准建一层,当时和被告口头约定的住房是2层,配房是平顶起脊,主房的西墙没有被告没有搅泥,配房没有搅泥到顶,所有的门口、窗口被告没有粉刷。房子东面墙不能粉刷,双方口头协议被告让10个工。2、署名吴玉友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图片两张。吴玉友的证明内容为:“当时高玉滨建房堂屋是两层,不起脊,楼板灌缝,有隔墙配房平顶起脊吴玉友2017.8.1号”。证明:因留有砖茬子,故内隔墙需被告垒上。被告卢成龙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恰恰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劳务费1.5万元。被告陈述:当时和原告口头约定,给原告盖主房、配房各一层,并灌上缝及泥墙,原告负责做铁皮瓦,根据农村建房习惯我方上上楼板被告应付70%的工程款,但是经我方多次催要,原告没有足额付清。配房我方负责灌上缝,并负责泥墙,在楼房顶板上用石子打了一遍并做了防水,外墙我方已经粉刷了95%,只剩主房后面墙没有粉,其余的外墙我方已经粉刷完毕。外墙粉刷完毕,原告应付总工程款的80%。室内的隔墙属于装修,不属于我们约定施工范围。我方没有多拿原告的钱。针对吴玉友证明,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约定的是正房一层,不起脊,楼板灌缝,没有说垒隔墙的事,配房是平顶不起脊,如果起脊,不用我给他平顶、锤顶。且吴玉友与原告关系亲密,如果属实的话,吴玉友应出庭作证,既然不出庭作证,其证言无效。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建房的总面积为435.4平方米,乘以140,原告共应支付其工程款为60956元,原告只支付了3万元,原告尚欠其30956元。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计算说明,原告质证如下:有异议,对被告陈述的面积不认可,房子的隔墙是口头协议,隔墙如属于装修,不会垒出砖岔子,配房如不平顶起脊,是每平方130元。被告实际建了总工程的将近一半,如果起脊,不到一半。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房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吴崮堆村南房屋一处承包被告(大包清工)建设,原告负责房屋材料,被告负责建房工具,价格为每平方140元,按房屋占地面积计算(吊楼板由原告负责)。被告卢成龙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30000元。另查,原告高玉滨申请对涉案已建房屋面积及建设工程款和相关工程施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以申请人不能提供涉案工程施工图纸,案件不具备委托条件为由,出具不予委托函,对原告鉴定申请不予委托。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是否应当解除问题,原告称被告施工不到一半就停工,造成工程无限延期,且已经多支付4000的工程款,而被告表示其已经给原告施工建房435.4平方米,原告尚欠被告30956元工程款。原、被告在建房协议中未约定房屋的施工进度、工程量及工程款项支付时间等相关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被告未表示同意。原告对其上述陈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此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000元,被告不认可,表示原告尚欠其30956元工程款,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丈量错误、地基打偏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对其主张,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玉滨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由被告卢成龙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赔偿原告因其丈量错误、地基打偏差给原告造成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玉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