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都楞扎日嘎拉与甘肃省体育工作第二大队、内蒙古体育职业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楞扎日嘎拉,甘肃省体育工作第二大队,内蒙古体育职业学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141号原告:都楞扎日嘎拉,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木仁朝格图,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体育工作第二大队。法定代表人:王凤阡,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苍虎,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体育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王浩林,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光,该学校教师。原告都楞扎日嘎拉诉被告甘肃省体育工作第二大队、内蒙古体育职业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楞扎日嘎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木仁朝格图,被告甘肃省体育工作第二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苍虎,被告内蒙古体育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楞扎日嘎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另行赔偿原告医疗费359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35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546元、营养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61799.88元、精神抚慰金303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8587.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内蒙古体育职业学院的学生,2014年9月入学,在新生军训后,于2014年10月22日到甘肃省体育工作第二大队训练期间致头部受伤,案发至2015年12月31日为止,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诉讼,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确定了原被告各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第一被告甘肃省体育工作第二大队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内蒙古体育职业学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自原告从2016年1月1日以后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二被告尚未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肃省体育工作第二大队辩称,治疗费以票据为依据;交通费一部分不是发生在治疗期间,不应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鉴定上限计算,偏高;护理费是住院期间的,出院之后,全休的120-150日内是否需要完全护理,因原告完全可以自理的情况下,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案发时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基数应当是以农牧民的纯收入计算;事发时,到北京住院的时候有介入因素,可以鉴定而没有鉴定,存在人为因素,原告故意拖延,应当适用当时的计算基数,鉴定等级也存在不公平;精神抚慰金是对重大伤残等级有抚慰金,10级伤残的一般不应当支持。被告内蒙古体育职业学院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到被告甘肃省体育工作第二大队处训练期间致头部受伤,2014年9月31日在训练时昏迷,当天被送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急救,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偏瘫,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70964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于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7天,支付康复费4416.96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1177.65元。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050.3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43813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支付换药费11.52元。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甘肃省体育工作第二大队承担60%的责任,并保留了原告对于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诉权。原告及被告甘肃省体育工作第二大队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月2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民终3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甘肃省体育工作第二大队承担60%的责任,被告内蒙古体育职业学院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现判决已生效。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4日,原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34835.36元。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于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46.5元,于内蒙古北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仁人堂店购买丙戊酸钠产生的费用为375元。2017年5月18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都楞扎日嘎拉:1、右额颞颅骨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额颞顶部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120-15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120-150日。2017年5月12日,内蒙古浩亚龙文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员工减少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入职,工资为1800元+提成,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因病请假,于2017年2月14日恢复上班,在病假期间,该员工不享受任何底薪和提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原、被告应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5956.86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28天,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300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按照150日的营养期计算为15000元,并扣减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中的营养费7700元,主张人民币7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按照150日的护理期计算为17016元,并扣减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中的护理费8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20-150日,原告根据内蒙古浩亚龙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按照每月1800元的工资,按照计算120日,误工费为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55元,被告抗辩称其中2016年9月14日原告由呼和浩特市至北京的火车票,不是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称其提前为住院预定时间,考虑到北京医院的实际住院情况,原告提前预约产生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右额颞颅骨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额颞顶部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11%;原告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现主要生活及工作均在城镇,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构成两个十级,综合赔偿系数为11%,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300元,原告请求人民币3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体育工作第二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都楞扎日嘎拉医疗费359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35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546元、营养费7300元、伤残赔偿金61799.88元、精神抚慰金303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28587.74元的60%,即人民币77152.6元;二、被告内蒙古体育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都楞扎日嘎拉各项费用128587.74元的20%,即人民币2571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2元,由原告都楞扎日嘎拉负担人民币574.4元,被告甘肃省体育工作第二大队负担人民币1723.2元,被告内蒙古体育职业学院负担人民币5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宇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云耀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