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周玉娟,冯华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8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鉴湖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767829XB。负责人:赵靖,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溪路,组织机构代码72759794-4。法定代表人:冯华君。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平阳村,组织机构代码67389716-6。法定代表人:陶忠根。被告:周玉娟,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冯华君,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绍兴支行)诉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露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新公司)、周玉娟、冯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润露公司归还原告建行绍兴支行借款本金6699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利息(含利息、罚息)为19548.52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被告润露公司支付原告建行绍兴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3、原告建行绍兴支行对被告润露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山春村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后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650万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优先受偿;4、被告求新公司在最高限额74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周玉娟在最高限额74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冯华君在最高限额74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建行绍兴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603执保68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建行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润露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C657282123020160007,金额为3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7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到0.01基点),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该公司若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其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6月24日,被告润露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C657282123020160008,金额为30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7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到0.01基点),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该公司若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其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润露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C657282925020160008,合同约定:被告润露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绍兴市××山春村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柯桥区国用(2015)第02533号]为其在2016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日期间内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同时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等各项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柯桥区他项(2016)第041号。该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求新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65728299920160008,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4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润露公司在2016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或者其他情况等,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玉娟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合同编号为65728299920160007,由被告周玉娟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4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润露公司在2016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或者其他情况等,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冯华君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合同编号为65728299920160006,由被告冯华君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4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润露公司在2016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或者其他情况等,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通过转账方式将案涉借款交付给被告润露公司的指定账户,被告润露公司自2017年3月21日起利息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4月10日尚欠本金6699000元及利息19548.52元,合计6718548.52元。嗣后,原告根据案涉合同相关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保证人求新公司、周玉娟、冯华君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建行绍兴支行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计算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与被告润露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求新公司、周玉娟、冯华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建行绍兴支行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润露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尚未届满时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建行绍兴支行要求被告润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润露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求新公司、周玉娟、冯华君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润露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建行绍兴支行起诉要求被告求新公司、周玉娟、冯华君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99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为19548.52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对被告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柯桥区他项(2016)第041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在人民币650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四、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以人民币745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被告周玉娟对被告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以人民币745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玉娟、冯华君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被告冯华君对被告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以人民币745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华君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59250元,减半收取计29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陶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