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龙海市海澄淘气堡日用品店、厦门市思明区御格日用品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海澄淘气堡日用品店。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城隍路(锦客隆超市斜对面)。注册号:350681600371649。经营者:陈锦虾,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思明区御格日用品店。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号宜居酒店前厅之二。注册号:350203804077095。经营者:孙婷敏,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聪,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艺勇,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诉人龙海市海澄淘气堡日用品店(以下简称淘气堡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御格日用品店(以下简称御格店)、原审被告苏艺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淘气堡店的经营者陈锦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被上诉人御格店的经营者孙婷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聪,原审被告苏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淘气堡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收款收据》及微信聊天内容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显然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微信聊天内容以及相应的事实主张来看,双方作为隆力奇公司的加盟店,均存在相互借调库存商品的事实,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商品借调之后,借调方须向被借调方“还货”,而不是“支付价款”。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缺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双方都是隆力奇公司的加盟店,均可以以较低的内部折扣价从隆力奇公司进货,但被上诉人却以诉争商品对外的市场价格(原价)来进行诉求主张。根据生活常理及一般社会经验法则,上诉人作为一个正常市场经营主体,不可能放弃以内部折扣价从隆力奇公司进货这个途径,转从被上诉人处以市场原价购进货品。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截止到2016年6月9日拖欠被上诉人货款60921元缺乏事实依据。1.《收款收据》从内容来看,不是送货单,大部分是被上诉人自己记录的互相借调货物的记录单,且这些《收款收据》体现的货物内容、金额并不能完全包含被上诉人的诉求金额;2.编号为0165161收款收据上方书写的67605金额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编号为0165162号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主体名称是“王雪琪”,不是上诉人;编号为0165165的收款收据注明品名及规格注明的是“漳州店芷金欠货”,没有标明具体的产品名称,“漳州店芷金”也非上诉人,标明的“欠货”两字也说明此单业务不是买卖关系。3.被上诉人在微信中向上诉人发送的《收款收据》图片仅是其在本案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的部份,并不是全部。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微信内容回复“嗯”字,并非是针对被上诉人发送的图片内容的回应,而是对其他聊天内容的回应。且微信本身就不是即时性的聊天工具,聊天内容可以即时删除。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微信内容缺乏证据应具有的要件,也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御格店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相对公平、合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货凭证(即《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录音、QQ空间记录和照片以及微信朋友圈记录、隆力奇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上诉人自2014年起多次向被上诉人调货并累计拖欠货款金额达61323元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制作的收款收据包括客户名称、品名、数量、单价和总金额,内容比较详细具体,且每一次记账时,实际上都是做一次结算,即每一张收款收据上均有统计截止记账当日的累计欠款金额,而上诉人也已经在2016年6月9日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上两次回复“嗯”字进行确认;2.收款收据之所以没有上诉人签字,是基于双方之间原本系朋友关系,而且,双方分隔两地,客观上也不方便直接签字确认,所以,双方之间都是通过微信聊天方式或者电话方式予以确认;3.上诉人称“微信内容中回复‘嗯’字不是针对被上诉人发送的图片内容的回应,而是对其他内容的回应”,但根据聊天记录内容及当时的聊天语境,并不存在其他聊天内容,而且上诉人是连续回复两次‘嗯’字进行确认,明显是对被上诉人发送的图片进行确认;4.因聊天记录是双方各有一份的,若上诉人认为存在删除的情形,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双方之间实质上成立的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经营的都是“隆力奇公司的产品”,双方在经营过程中,相互调货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这种合意,已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调货过程中,双方之间是以货款记账,除了在被上诉人需要货时,向上诉人调货的部分相互抵销之外,其余部分应由上诉人以货款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双方之间实际上成立的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双方之间不成立实质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客观上,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调取至少价值60921元的货,双方之间的合法的合同关系依然受法律保护。在上诉人无法给予被上诉人所需的货物时,上诉人当然应以货款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均是隆力奇的加盟店,均是可以以较低的内部折扣从隆力奇公司进货”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的主张明显对象错误,内部折扣价是加盟店向隆力奇公司拿货才有的,而本案的对象是两家加盟店之间,并不存在内部折扣价的问题;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拿货后,是以市场价卖给客户,该利润不该由上诉人取得;最后,根据收款收据的记账记录,双方也是按照原价进行结算的。苏艺勇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御格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淘气堡店、苏艺勇立即支付货款6132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淘气堡店、苏艺勇立即支付报单费74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御格店与淘气堡店均是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力奇福建分公司)的加盟店。自2014年起,淘气堡店多次向御格店调取日用品、化妆品、保健品等货物,截止2016年6月9日,淘气堡店向御格店拖欠货款总金额是60921元,至今未予清偿。苏艺勇是陈锦虾的丈夫,参与淘气堡店的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孙婷敏制作的收款收据包括客户名称、品名、数量、单价和总金额,内容比较详细具体,且多次交易累计拖欠的金额前后对应;陈锦虾在微信中收到上述收款收据时并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回复“嗯”字视为对收款收据的内容表示认可,因此,上述收款收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实陈锦虾经营的淘气堡店与孙婷敏经营的御格店成立买卖关系,截止2016年6月9日,淘气堡店共拖欠货款60921元。2016年7月1日与10月6日二张收款收据没有经过陈锦虾的确认,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锦虾的丈夫苏艺勇亦参与淘气堡店的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苏艺勇与陈锦虾夫妻二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孙婷敏主张淘气堡店、苏艺勇拖欠报单费7495元缺乏证据证实,要求淘气堡店、苏艺勇支付报单费7495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苏艺勇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淘气堡店、苏艺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御格店偿还货款609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御格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御格店负担76元,淘气堡店、苏艺勇负担684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禁止采用任何销售方式低价销售隆力奇公司产品的补充规定》,拟证明隆力奇公司禁止加盟店将折扣资格转接给商家/中间人;2.《产品新价目表(一)(二)》,拟证明双方借调货物的价格。上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货物的价格有待确认。苏艺勇: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一致。本院认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隆力奇公司福建分公司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有异议,认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调取货物是错误的,双方是互有调取;2.一审认定拖欠货款60921元是错误的,是不是拖欠这些货款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上诉人拖欠的也不是货款;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苏艺勇的意见与上诉人一致。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0921元及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092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的“调货”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从本案查明的双方的交易方式来看,双方均为隆力奇福建分公司的加盟店,授权经营隆力奇公司的产品。当一方(借调方)需要货物时,其经营者便通过电话或微信向另一方(出借方)联系,出借方则将借调方所需的货物以邮递或寄车的方式送交给借调方,并在相应的凭证上,以隆力奇公司确定的价格标注借调货物的价值。日后,出借方有需要借调货物时,则原借调方在“出借”货物后相应地抵销原来借调货物的价值。上述交易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而成立的“调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调货”款60921元,事实清楚。首先,本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一审法院核实,真实性可以确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或申请鉴定,相反,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还多次引用该微信聊天记录对被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反驳,而且微信的内容具有相互性(即双方都拥有所发送的微信聊天内容),上诉人有异议,完全可以提供自己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展示反驳,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因此,上述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可以确认。其次,在被上诉人将两次收款收据对应的结算数据(编号为0165171和0165172两张收款收据)图片发送给上诉人时,上诉人以“嗯”进行了确认。在被上诉人说“我把你这张抄过来了”,上诉人也是回复“嗯”字予以确认。根据当时发送的编号为0165172的收款收据,双方确定的借调货物的价值为60921元。在2016年9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也表示“账我是知道的”。虽然在2016年10月5日,上诉人在微信聊天中说“账都是你记的”,但在被上诉人发“我们上次对完是6万1千多”“你发货过来的那些日用品是最后一张没错吧”,上诉人并没有明确否认,而是说“我换版本没底”,在被上诉人继续说“我明天拍照给你你再看看”,上诉人也以“嗯”字予以认可。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以微信聊天的方式积极地进行货款的确认及权利主张,而上诉人对结欠的货款并不否认,双方确认的借调货物的货款为60921元。再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调货”款6092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等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互相调货及借调方对调取的货物有权进行出售的交易方式没有异议。根据上述交易方式,出借方在货物被调取后,所有权转移给借调方,借调方有权对调取的货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上述交易方式与买卖合同类似,因此,本案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第九章“买卖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6092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淘气堡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龙海市海澄淘气堡日用品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良志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代理审判员 王杰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韩英燕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