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帝麟与蔡志敏、武汉众华物资有限公司、杨飞翔、王燕、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杨一帆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帝麟,蔡志敏,武汉众华物资有限公司,王燕,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杨一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帝麟委托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蔡志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众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翔,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通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金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君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一帆再审申请人刘帝麟因与被申请人蔡志敏、武汉众华物资有限公司、杨飞翔、王燕、徐通元、刘金环、徐君佩、杨一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帝鳞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刘帝鳞不知道武汉众华物资有限公司与蔡志敏、徐通元、刘金环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事,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按印,该合同上刘帝麟的签名按印是伪造的。刘帝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帝麟申请再审称借款合同上自己的签名按印系他人伪造,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刘帝麟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帝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纯红审判员 汪 骏审判员 陈闽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