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三河市林艺猛固防盗门有限公司、王洪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河市林艺猛固防盗门有限公司,王洪龙,许广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林艺猛固防盗门有限公司。负责人:吴志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龙。原审被告:许广元。上诉人三河市林艺猛固防盗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龙、原审被告许广元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王洪龙供给林艺公司的产品无产品检测报告,且林艺公司已将产品出售给第三方,应等第三方产品验收合格后,林艺公司才同意支付货款。王洪龙辩称,我给他送货已经是两三年了,最后一批货是去年7月份。之前他给我打过欠条。之前没提过要检验。王洪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林艺公司和许广元给付原告欠款331440元;2、诉讼费用由林艺公司和许广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广元担任林艺公司会计职务,王洪龙加工制作保温材料。王洪龙自2015年至2016年为林艺公司运送珍珠岩门芯板,双方通过结算,林艺公司欠王洪龙岩板款及运输费共计331440元,有许广元于2017年3月13日为王洪龙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经王洪龙多次催要,林艺公司和许广元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林艺公司和许广元均承认林艺公司欠王洪龙岩板款331440元,但称因目前资金紧张,短时间内无力偿还全部欠款,且许广元只是林艺公司的保管员,该欠款与其无关。王洪龙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林艺公司、许广元承认王洪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洪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洪龙要求林艺公司给付岩板款33144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林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洪龙岩板款人民币331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3136元,由林艺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出具欠付材料款的欠条,不仅表明其对欠款金额是认可的,而且对材料的质量也应当是认可的。在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拒绝付款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上诉人三河市林艺猛固防盗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崔玉水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承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