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2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2274号原告:周某,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固安新兴产业示范区人,现住该村。被告:窦某1,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固安新兴产业示范区人,现住该村。原告周某诉被告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窦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窦某2,现年7周岁,育有一子取名窦某3,现年5周岁。我和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我发现和被告的性格差异太大,双方经常吵架生气,生气后被告动手打我,还总是砸东西。我和被告无法进行沟通,且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这严重伤害了我们本来就很脆弱的夫妻感情。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继续维系这个婚姻对我来说就是一种痛苦和负担。为了早日摆脱这个痛苦的婚姻,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窦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我以前我们经常生气,我可以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窦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名窦某2,××××年××月××日生子名窦某3。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摩擦。2017年7月7日,原告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窦某1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婚前相处,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在情理之中,只要彼此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既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虽提出离婚的要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窦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