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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加连与王禹钦、池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连,王禹钦,池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356号原告:刘加连,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王禹钦,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池美玲,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加连与被告王禹钦、池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禹钦、池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加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禹钦、池美玲向刘加连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3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王禹钦、池美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禹钦以做生意购买材料为由,于2015年5月29日向刘加连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900元;2015年6月27日、7月31日、10月24日又分别向刘加连借款100000元、140000元、10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王禹钦仅支付四笔借款的利息至2017年3月29日止,本金400000元及从2017年3月30日起的利息,经刘加连多次催讨,王禹钦均拒绝予以偿还。王禹钦、池美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加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四张,证明王禹钦向刘加连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刘加连汇款给王禹钦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禹钦因向刘加连借款而将房产抵押给刘加连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理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王禹钦、池美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王禹钦、池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刘加连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刘加连所述。另查明,王禹钦、池美玲于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王禹钦尚欠刘加连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王禹钦及池美玲向刘加连出具的借条、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转账凭证及刘加连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刘加连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王禹钦仅支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刘加有权要求王禹钦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池美玲系王禹钦的配偶,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池美玲应连带清偿涉案债务。被告王禹钦、池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禹钦、池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加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3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96元,减半收取3848元,由被告王禹钦、池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江玉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