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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与袁峰、马运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袁峰,马运芝,袁留红,解振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6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6700856994,住所地:商水县行政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袁峰,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生,住商水县。被告:马运芝,女,汉族,1972年7月15日生,住商水县。被告:袁留红,男,汉族,1976年9月3日生,住商水县。被告:解振杰,女,汉族,1988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商水支行)诉被告袁峰、马运芝、袁留红、解振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峰、马运芝、袁留红、解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峰、马运芝、袁留红、解振杰连带偿还截止2017年3月22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5919.36元、利息2015.80元,本息合计561206.16元及以后的利息及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袁锋在原告处分别贷款6笔,合计金额703000元,期限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还款。被告袁锋在我行贷款后,把贷款资金转借抵押人袁留红使用,现二人相互推诿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拖欠本息561206.1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水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马运芝和袁峰的结婚证,袁留红、解振杰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袁峰、马运芝向我行贷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商房权证集聚区字第127-13井-203号、商房权证商水县字第××号、及房他证城关乡字第28**号抵押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留红、解振杰自愿将房产为袁峰贷款作抵押。第四组证据:手工借据6份,个人贷款放款单6份,用以证明袁峰在我行贷款,我行向其分6次发放贷款,每次都有原告的放款单及袁峰的手工借据为证。提供第五组证据:袁峰的还款流水6份,及逾期表1份,用以证明袁峰向我行还款的记录情况及逾期情况。被告袁峰、马运芝、袁留红、解振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袁峰、马运芝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商水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10149942141238094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峰、马运芝提供可循环借款690000元,期限2014年12月9日至2024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被告袁留红、解振杰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1014994314122888342。被告袁留红、解振杰自愿以位于商水县××路中段东侧法姬娜小区,商房权证集聚区字第127-13井-203号,产权人为袁留红的房产,及位于商水县××路西侧,商房权证商水县字第××号,产权人为袁留红的房产,为被告袁峰、马运芝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4101499421412380948合同项下的690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范围69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分6次发放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8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以上共计703000元。被告袁峰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还拖欠原告本金559190.36元、利息2309.34元,以上本息合计561206.16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商水支行与被告袁峰、马运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留红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27-13井-203号及1400004070号的房产对被告袁峰、马运芝的上述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峰、马运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59190.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袁峰、马运芝不能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袁留红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27-13井-203号及1400004070号的房产对袁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2元,由被告袁峰、马运芝、袁留红、解振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仲文审判员  赵 丽审判员  曾照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纪锦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