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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某1、路某等与孔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路某,孔某1,孔某2,何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086号原告:黄某1,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路某,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系黄某1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1,女,199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孔某2,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孔某1父亲。被告:何某1,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孔某1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楼,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1、路某诉被告孔某1、孔某2、何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路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与被告孔某1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现金161600元及戒指三枚、耳环一对、项链一条、手镯一个折合25000元,共计18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1与被告孔某1于2016年11月在打工中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腊月20同过床,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1600元及大礼100000元,××××年××月××日被告又向原告索要结婚折款60000元,同时原告黄某1与被告孔某1举行婚礼。另外,被告孔某1向原告索要戒指三枚(含订婚戒指),耳环一对、项链一条、手镯一个,折合人民币25000元。婚后不久,被告孔某1又向原告索要现金3000元。至此,被告借婚姻之名向原告索要彩礼款现金和金银首饰折款等共计189600元。被告辩称的压箱钱和4000元不存在,我只收到被告1000元。××××年××月××日我们分开,被告孔某1便回娘家不愿回到原告家。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孔某1、孔某2、何某1共同辩称:孔某1与黄某1于2016年11月份相识,2016年腊月和2017年正月同过床,2017年2月8日订婚,见面礼1600元是孔某1第一次去原告家,原告家给的红包;大礼是11000元,不是100000元;有订婚戒指,具体价值不清楚;2017年2月24日迎娶,折款不是60000元,是50000元;有两枚情侣戒,但其中一枚是原告黄某1的,有一条金项链和一对金耳环,但这些首饰都在原告家,具体价值暂不清楚,见票据,没有手镯。黄某1和孔某1在一起时,孔某1怀过孕,后由于黄某1语言暴力,孔某1回到娘家后干活的时候不慎流产。双方于××××年××月××日分开,未办理结婚登记。压箱钱压了30000元,三天回门的时候给黄某14000元,迎娶之前交往的时候黄某1去被告家,孔某1母亲何某1给黄某12000元和1000元,类似于见面礼的性质。陪送嫁妆有二合一被子两床价值3200元,四件套一套价值1336元,枕芯一对价值960元,毛毯一床价值1400元,鹅绒被一床价值2400元,合计929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相识、见面、订婚、择期、迎娶日期、婚约正式解除时间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见面礼16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由于被告认可订婚时有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2、黄某3在场,而两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但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为“我去的迟,我去的时候菜刚上,饭没吃完我就走了”,而证人何某2的证言为“还有孔某1父亲的一个朋友,他朋友我不认识,去的时候还没上菜呢,他朋友是吃完饭才走的”,证言无法相互印证,且原告亦不认可证人张某在场,因此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戒指三枚(订婚戒指一枚、情侣戒指一对)、耳环一对、项链一条,由于被告认可存在订婚戒指和情侣戒指、耳环一对、项链一条,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根据戒指的称呼和习俗应认定情侣戒指为黄某1和孔某1各自所有一枚。对原告主张的手镯一个,由于原告的三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被告所述首饰是在界首市大胡子珠宝城购买与原告提供的手镯首饰盒上标签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三枚戒指、一对耳环、一条项链和一个手镯价值共计25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过红彩礼60000元,由于原告的三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的30000元压箱钱、三天回门的时候给黄某14000元,迎娶之前交往的时候黄某1去被告家,孔某1母亲何某1给黄某12000元和1000元,由于被告只认可1000元,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只认定1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陪送嫁妆价值9296元,由于原告认可有二合一被子两床和枕芯,而对于其他陪送物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陪嫁物品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的其他陪嫁物品及价值9296元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的婚约存续期间被告曾怀孕,根据原被告所述的同床时间及被告提交的检查报告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婚约解除的原因,根据被告孔某1所述“我和黄某1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因为原告父亲给黄某1打电话说路某不出去打工是不是在家有人了,我就和黄某1说注意一点,黄某1就说我不要我说他妈,后来黄某1就摆脸色给我看,我受不了才分开的”及原告黄某1所述“属实,但不完全是。不是因为我,是孔某1在外有头绪。这是我猜疑,我看她手机,她不给我看”,可以认定婚约解除主要原因是原告黄某1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并且对被告孔某1无端猜疑。本院认为:当事人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要求返还彩礼,应当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孔某1、孔某2、何某1作为共同家庭生活成员借缔结婚约之名共同收受原告黄某1、路某彩礼款共计161600元及戒指、项链、耳环、手镯等实物,现婚约解除,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综合考虑原被告给付彩礼陪送嫁妆的行为虽是按农村习俗,却违背法律本意,双方均存在过错并且原告黄某1对于婚约解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被告孔某1在婚约存续期间曾怀有身孕,原告购买首饰等实际花费及被告陪送有嫁妆并也有给付原告礼钱等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连带共同返还彩礼款40000元为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应连带共同返还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1、孔某2、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返还原告黄某1、路某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1、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减半收取2036元,由原告黄某1、路某共同负担1536元,被告孔某1、孔某2、何某1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昭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 跃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