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保田、宋兆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田,宋兆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田,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东,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兆银,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保田因与被上诉人宋兆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田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价格评估卧室部分有误,该卧室装修刷乳胶漆只能是顶部13平方米,价值45元,墙壁上贴壁纸绝对不可能再刷乳胶漆,而评估计算52平方米显属错误。应为顶部刷乳胶漆455元,多算1365元。再则壁纸一卷是5平方米,而墙壁是39平方米,只能用8卷,多计算一卷,壁纸多算170元。一审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4号楼东单元101室价格评估鉴定书面异议,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对墙上壁纸又刷乳胶漆重复计算没有扣除显属不妥。宋兆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兆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漏水造成的装修修复损失5569元、损失评估费2000元、修复期间的误工费1798.35元,共计9367.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兆银和被告王保田系居住在同一栋楼上下层的邻居,原告居住在一层,被告居住在二层。自2013年起因被告家的房屋防水不好,渗水导致原告家中厨房、卫生间、北卧室多次发生浸泡毁损,双方为此进行过多次交涉,被告也进行了维修处理。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两家因房屋渗水问题引发争执,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才得以平息。2016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结论为:房屋漏水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5569元,原告支付损失评估费2000元,被告在收到该价格评估报告后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报告不接地气,与农村装修不符,有扩大损失之嫌。庭审过程中,原告除主张装修修复损失额5569元、评估费2000元外,还主张误工费1798.35元,理由为:原告为从事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涉案房屋修缮工期按15天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1798.35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内装修多处毁损,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价格评估报告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复损失5569元、评估费损失2000元(两项损失共计7569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798.35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保田赔偿原告损失75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负担63元,被告负担2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兆银因上诉人王保田房屋漏水造成房屋内装修毁损,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对于因此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宋兆银的申请,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于涉案损失进行评估,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依据现场勘验时的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了涉案损失的数额,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其结论是科学的,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依据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保田的上诉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保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