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 x B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392号原告鲁某某,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谢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现住址不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经父母包办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双方同居期间1994年12月15日育有一子谢文智,1998年1月25日育有一女谢文慧,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初期二人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双方同居期间1994年12月15日育有一子谢某某,1998年1月25日育有一女谢某某,现均已成年。2010年秋,被告离家外出未归,失去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刘坪村关于谢某某离家出走的证明及结婚证明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长时间不在一起生活,其夫妻感情早已消磨殆尽,原告起诉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鲁某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鲁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海江代理审判员 : 刘 杰人民陪审员 : 白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侯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