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涞执划字第19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涞源县富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顺义、龙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涞源县富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顺义,龙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涞执划字第194号之二申请人涞源县富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海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顺义,男,住涞源县。被执行人龙昌,男,住涞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涞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顺义、龙昌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顺义、龙昌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龙昌在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上的存款22000元至涞源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00242868370)。二、划拨后将上述账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党钰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