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罗镇、焦瑞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镇,焦瑞志,陈彦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4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镇。上诉人(一审被告):焦瑞志。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彦汉。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球,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罗镇、焦瑞志因与被上诉人陈彦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镇、焦瑞志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本案讼争的借款没有真实的资金交付,上诉人没有收到出借款,罗镇之所以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也是因为双方对过去借款的再次确认;2、上诉人焦瑞志已经偿还了70多万元被上诉人,但是因为一审没有收到法院公告通知,故没有出庭举证。被上诉人陈彦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陈彦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焦瑞志归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罗镇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焦瑞志曾向陈彦汉、陈宁、陈飞武共同借款60万元,因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2014年11月29日焦瑞志收回原借条后重新书立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焦瑞志向陈彦汉借款60万元,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因陈宁、陈飞武要求收回此前的借款,陈彦汉遂从银行领取60万元现金交给焦瑞志归还陈宁、陈飞武,故焦瑞志重新欠陈彦汉借款60万元。陈宁、陈飞武在本院调查询问中确认与陈彦汉于2013年8月共同借款60万元给焦瑞志,其二人已于2014年11月29日收回了各自的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因系罗镇介绍陈彦汉与焦瑞志相识后产生,罗镇应陈彦汉要求提供担保,两份借条均由其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在2014年11月29日的借条中载明“担保人担保至此款还清为止”。此后,陈彦汉确认焦瑞志仅支付了2个月共2.4万元的利息,因焦瑞志没有抗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目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偿还更多本息,对陈彦汉的自认事实,该院予以认定。陈彦汉因向焦瑞志追索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焦瑞志向陈彦汉借款6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此款有部分用于归还此前焦瑞志欠陈宁、陈飞武的借款,有部分系之前焦瑞志所欠陈彦汉的借款延续,故该院认定焦瑞志与陈彦汉之间尚欠60万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焦瑞志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清偿债务,证据充足,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确认焦瑞志仅支付2个月利息,其余部分应当继续支付。罗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载明“担保人担保至此款还清为止”,因此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7年1月29日,罗镇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担保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焦瑞志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十天内归还原告陈彦汉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镇对被告焦瑞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罗镇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焦瑞志还清陈彦汉60万元借款的银行流水证明》,拟证明焦瑞志已经还清了陈彦汉6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彦汉认为2014年4月28日这一笔50万元是陈彦汉借给焦瑞志的另一笔款项,而不是焦瑞志还给陈彦汉的。且上述证据中有部分是归还50万元借款的,也有归还利息的。上诉人焦瑞志认为以自己提供的转款流水为准。上诉人焦瑞志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1、《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分3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共10.2万元;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分3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公29.6万元;3、《农信社转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共20.5万元。以上总共转账60.3万元。经质证,上诉人罗镇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陈彦汉认为焦瑞志提供的证据有部分与罗镇提供的证据重复的。第一项10.2万元是支付2013年借的60万元的利息,月息三分。第二第三项与本案无关,这些还款是焦瑞志偿还2014年4月28日50万元的借款。陈彦汉借给焦瑞志的钱远不止这些。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中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另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罗镇申请本院调查陈彦汉领取60万元后的现金流水走向,本院认为,因罗镇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故对其该项申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彦汉主张上诉人焦瑞志向其借款60万元,已经提供了有两上诉人签字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虽然两上诉人均否认于该《借条》出具当日实际收到上述借款,且认为焦瑞志于2014年3月至10月间已经先后向被上诉人账户还款60多万元,已经还清所有欠款,两被上诉人均不应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但经本院查明,讼争债务起源是实际产生于2013年8月,由两案外人陈宁、陈飞武及本案被上诉人陈彦汉共同向焦瑞志出借60万元,后因两案外人需收回借款,于2014年11月29日由陈彦汉从银行领取60万元现金,为焦瑞志向归还了属于陈宁、陈飞武的债务,并立下上述《借条》确定由焦瑞志重新欠陈彦汉借款60万元,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两案外人陈宁、陈飞武取证的询问笔录作为佐证,作为本案担保人的罗镇在庭审陈述中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事实客观存在。至于两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已经还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陈彦汉已经进一步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14年4月28日向焦瑞志转款出借50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说明焦瑞志于2014年10月前的还款是用于归还该笔借款,该50万元借款及还款均发生于本案借款重新确认之前,而焦瑞志亦未能举证否认上述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焦瑞志尚欠被上诉人陈彦汉6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罗镇于《借条》签名确认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焦瑞志、罗镇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焦瑞志、罗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刘创祥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彭梦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