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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江洪与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洪,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789号原告(互为被告):江洪,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军,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门路1299号2幢3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310530373K。法定代表人:钟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霏,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互为被告)江洪诉被告(互为原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互为被告)江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军,被告(互为原告)三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为被告)诉称及辩称:依法判令三汇公司向江洪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5686.18元;判令三汇公司向江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432.87元;判令三汇公司向江洪支付双休日的加班工资34895.45元;判令三汇公司向江洪支付工作期间垫付报销费用156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汇公司的招聘信息明确显示:员工转正可享受年假产假各类国家福利,周末双休、法定节假日福利、餐补、交通补贴、年14个月薪资、并缴纳五险一金。故江洪与该公司签订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规定江洪职位、月薪、工作地点、工作内容。2015年3月份江洪进入三汇公司工作,秉承忠诚、感恩、敬业、奉献的精神,在2015年11月晋升为营销总。但三汇公司在年底未按规定兑现奖励,且于2016年8月29日以江洪在工作中出现转卖合同的违规行为,属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实公司是没有针对此事的原因进行规范调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次三汇公司没有按规定安排江洪补休、或支付休息日加班41.5天工资。由于被告公司总部人员变动大、不稳定,导致全国线下176个分公司员工报销费用缓慢,为能留住优秀合格的员工,江洪时常先行垫付资金,未及时报销的票据高达15603元。故江洪诉至法院。三汇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江洪有重大过失,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扣除的四天加班时间均为周末,不属正常上班时间,三汇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垫付的报销费用均有同事加以确认,至今为止三汇公司也没有提供予以合理报销了这些费用的证据,故由江洪垫付费用理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年终奖是在三汇公司网站及其宣传册规定,员工可享受14个月薪资,三汇公司应将多出的2个月作为年终奖发放。被告(互为原告)辩称及诉称:江洪作为三汇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城市经理在没有经过三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将单位与客户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的车辆私自转卖他人,造成车辆月供中断,故三汇公司依此解除与江洪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情合法。江洪提供的考勤表本身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存在把工作时间也算作休息日加班情形。江洪垫付报销费用没有依据。一份是以江洪自己名义垫付的报销单仅仅只有其个人签名没有任何其他包括会计或者上级领导的签字;另一份报销单首先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报销人一栏写的是黄志安、黄智安、李一明、丁继周等人,这些人与本案没有关联。三汇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住何违法情形。故三汇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无需向江洪支付赔偿金27432.87元、支付加班工资34895.45元、支付垫付报销费用15603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江洪入职三汇公司任南昌分公司城市经理。三汇公司南昌分公司考勤表记录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江洪加班38.5天(除去2015年9月6日、2016年2月6日及2月14日三天国家调休的上班日)。三汇公司未提供已安排调休或已发放加班工资的凭证。2016年8月25日三汇公司以江洪工作中出现违规行为,属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下达了《通知函》。后江洪申请仲裁,2017年2月28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6】第447号仲裁裁决书,1、三汇公司支付江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7432.87元;2、三汇公司支付江洪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4895.45元;3、三汇公司支付江洪垫付的报销费15603元;4、驳回江洪的其他仲裁请求。江洪和三汇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引发本案。再查明:江洪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144.29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汇公司以江洪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三汇公司应支付江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按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9144.29元计算1.5个月的双倍即27432.87元(9144.29元/月×1.5月×2倍)。依据江洪所在公司考勤表可以认定江洪存在加班的情形,经核算,三汇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2372.88元(9144.29元÷21.75×200%×38.5天)。江洪主张的年终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江洪要求三汇公司支付为公司垫付的报销费之诉讼请求,因江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垫付15603元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互为原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互为被告)江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432.87元;二、被告(互为原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互为被告)江洪加班工资32372.88元;三、驳回原告(互为被告)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59805.75元限被告(互为原告)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由江洪预交的受理费10元,由江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美兰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人民陪审员徐白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秀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