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瑜、吴文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安,周瑜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7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安,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2017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永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瑜,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因犯抢劫罪,2004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安、周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代理检察员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安、周瑜,辩护人唐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文安和饶某、郑某(均另案处理)以及周某、吴某约定,吴文安帮饶某等人找龚某讨要欠款,事成之后,吴文安获得好处费。2017年1月10日晚,吴文安驾驶其小型轿车,搭载饶某、郑某以及李某(另案处理)来到四川省自贡市找龚某讨要欠款。2017年1月11日下午,吴文安、饶某、郑某、李某和龚某在自贡市见面。随后,由吴文安驾车,吴文安等四人强行将龚某押上车带回重庆。2017年1月11日晚,吴文安等人将龚某带至重庆市巴南区惠民镇。吴文安又邀约被告人周瑜前来帮忙。在巴南区惠民镇,吴文安、周瑜、李某语言威胁、殴打、侮辱龚某。期间,饶某、郑某、周瑜、李某先后离开。2017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吴文安将龚某带至南岸区茶园新区“潮漫”酒店4008房间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龚某被迫写下欠吴文安10000元的欠条。同日9时许,民警在“潮漫”酒店4008房间解救龚某,并抓获吴文安、饶某。经诊断,龚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龚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2月16日,周瑜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周瑜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龚某出具谅解书,对吴文安、周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安、周瑜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饶某、郑某的供述,证人杜某、周某、吴某、张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欠条、字据、短信截图、龚某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搜查证、酒店账单、高速公路收费站业务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周瑜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安、周瑜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吴文安、周瑜行为均积极、主动,都是主犯。根据各自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长短等因素,量刑时予以区别。周瑜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周瑜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吴文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吴文安、周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实情,辩护人提出对吴文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范兴碧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