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六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分别在沅陵县妇幼保健院、筲箕湾驶往沅陵县城的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盗得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及人民币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姚某某(已判决)来到沅陵县妇幼保健院1楼交费处,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从其身上盗得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800元。2.2017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蔡儿”(另案处理)在筲箕湾开往沅陵县城的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瞿某某不备,从其身上盗得600元现金。2017年3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取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姚某某、宁飞的证言,被害人瞿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扒窃行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夫审 判 员 符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丁陵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