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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高要市启富肥料制造厂、钟伙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要市启富肥料制造厂,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钟伙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启富肥料制造厂(以下简称“启富肥料厂”),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回龙镇澄湖村新妇岭(土名)色料厂侧地块之一。法定代表人:钟伙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炳灿、曾小兵,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开发区新滩新区汉洪大道特18号。法定代表人:沈桂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玲,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伙元,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启富肥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明达公司、原审被告钟伙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富肥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炳灿,被上诉人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富肥料厂上诉请求:1、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以代物清偿方式履行本案债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明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买卖的总交易金额为1246800元,上诉人已以代物清偿方式支付225984元,则尚未清偿的金额为1020816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尚欠货款1128816元的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拒绝接受履行的行为即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明确拒绝上诉人代物清偿,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3、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因违约行为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上诉人在1020816元的货款金额内以物清偿。明达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有两份证据。一份是上诉人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收据,另一份是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一张对账单。这两份证据不仅不相互矛盾,恰好能相互作证所欠货款的金额。对账单是在2014年7月17日以后出具的,其中有一笔80吨复合肥是在2014年7月17日才供应,因此,被上诉人将这一笔以及收到上诉人提供的促释剂205.44吨,以及之前收据上已经载明的供货数量统计对账后邮寄给上诉人提请上诉人付款。对账单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说明上诉人认可对账单,因此尚欠货款数额应以对账单载明的1128866元为准;(2)《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供应1000吨复混肥给上诉人,上诉人以促释剂充抵货款,并没有约定供应活化磷肥也以促释剂充抵货款。对账单清楚的载明截止2014年6月1日,上诉人只供应了205.44吨促释剂后就一直没有向原告履行代物清偿或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14日起诉之日,上诉人仍没有履行其义务。因此,上诉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均认可的对账单中最后一笔交易是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在该笔交易后一直未付款,那么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今的利息损失。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启富肥料厂、钟伙元连带支付货款1246800元及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明达公司与被告启富肥料厂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启富肥料厂供应1000吨复合肥(型号:15-6-9),单价1350元/吨,付款方式为被告启富肥料厂以自己生产的促释剂(1100元/吨)冲抵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启富肥料厂供应了复合肥和促释磷肥,2014年7月4日,被告启富肥料厂法定代表人钟伙元向原告立下收据一张,载明:“现收到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复混肥(15-6-9)304吨×1350元/吨,共计410400元,活化磷肥1020吨×820元/吨,共计836400元整(其中60吨活化磷肥还没收到)”。后原告向被告启富肥料厂发出一份对帐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7月17日,原告共供应被告启富肥料厂复混肥384吨,单价1350元/吨,合计金额518400元;促释磷肥(活化磷肥)1074吨,单价820元/吨,合计金额836400元,上述货款共计1354800元;收到被告启富肥料厂促释剂205.44吨,单价1100元/吨,合计金额225984元,扣减被告启富肥料厂货款,原告应收货款1128816元,被告启富肥料厂收到对账单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启富肥料厂订立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启富肥料厂发出的《对账单》、被告启富肥料厂法定代表人立下的《收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启富肥料厂的往来结算是以被告启富肥料厂法定代表人钟伙元的收据为准还是以原告向被告启富肥料厂发出的对账单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为,账单载明的最后一批发货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收据立据时间为为2014年7月4日,依照时间顺序和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启富肥料厂发出的对账单应是双方最后的往来货款结算依据,在对账单中对被告启富肥料厂抵付货款的205.44吨促释剂也予以扣减,被告启富肥料厂还应给付原告货款112881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明达公司与被告启富肥料厂签订的《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各自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启富肥料厂供应复合肥和活化磷肥,被告启富肥料厂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约向原告进行代物清偿,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启富肥料厂支付货款1128816元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钟伙元系被告启富肥料厂法定代表人,他与原告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钟伙元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启富肥料厂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应当提起反诉。判决:一、被告高要市启富肥料制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8816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21元,减半收取8010.5元,原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8.5元,被告高要市启富肥料制造厂负担725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除对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供应复混肥、促释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复混肥304吨,每吨1250元,共计410400元,收到活化磷肥1020吨,每吨820元,共计836400元,故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物的总金额为1246800元,该金额亦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的欠款金额一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寄送的对账单上载明其收到上诉人供应的促释剂205.44吨,每吨1100元,共计225984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欠的货款抵销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1020816元。上诉人主张其尚未清偿的货物金额为1020816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其生产的促释剂抵其所欠被上诉人的复混肥货款,但《合同》还同时约定,如果2年后上诉人无力相应增加销量,被上诉人可另发展其他经销人。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可以货抵款应在2年合作期间内,且不包括上诉人所欠的1020吨活化磷肥货款,现双方合作期间已依约届满,故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在其所欠1020816元货款内以物清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高要市启富肥料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081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10.5元,由上诉人高要市启富肥料制造厂负担6560元,被上诉人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上诉人高要市启富肥料制造厂负担6558元,被上诉人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陶齐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邱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