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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7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9日、2012年5月14日、2013年12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十四日;因盗窃2014年6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九日,同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玳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东先后到石狮市鸳鸯池西路37号自力便利店门口、石狮市灵秀镇洋下移动先锋网吧楼下、金相路长途汽车站出口旁、金相路佳惠超市门口,分别盗走被害人蔡某、曹某、陈某、方某的美利达牌自行车、永久牌自行车各1辆及���安特牌自行车2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262元。后被告人李东于同年11月7日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车均未追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东的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李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李东到石狮市鸳鸯池西路37号自力便利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蔡某的1辆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1元)。2、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东到石狮市灵秀镇洋下移动先锋网吧楼下,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曹某的1辆永���牌自行车(无法估价)。3、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李东到石狮市灵秀镇金相路长途汽车站出口旁,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的1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81元)。4、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李东到石狮市灵秀镇金相路佳惠超市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方某的1辆捷安特牌自行车(无法估价)。被告人李东于2016年11月7日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车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蔡某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8月12日10时许,在鸳鸯池西路37号自力便利店门口被盗走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2、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0月16日晚,在石狮市灵秀镇洋下移动先锋网吧楼下被盗走一辆永久牌山地车。3、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1月1日晚,在石狮市灵秀镇金相路长途汽车站出口旁被盗走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4、被害人方某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1月4日晚,在石狮市灵秀镇金相路佳惠超市门口被盗走一辆白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1481元、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1781元。6、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东的归案经过。7、户籍、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东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8、被告人李东的供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东对其实施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可估赃物价值人民币326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东曾因盗窃受过刑事、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多次实施盗窃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东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蔡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一元、陈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一元、曹某永久牌自行车一辆、方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珍珍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人民陪审员  康珍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冬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