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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国芳与徐建卫、徐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芳,徐建卫,徐荣良,童志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717号原告:张国芳,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卫,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徐荣良,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童志莲,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张国芳为与被告徐建卫、徐荣良、童志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睿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芳的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及被告徐建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良、童志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芳起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徐建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徐建卫向张国芳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借期一年,月息3%”,之后,原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250000元给被告,其中,2017年4月21日交付现金20000元,4月24日转账80000元,5月19日转账15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5月25日利息为65000元,2016年12月18日,被告徐荣良、童志莲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书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然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建卫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为65000元);2、被告徐荣良、童志莲对被告徐建卫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及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建卫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等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借款担保书1份,欲证明被告徐荣良、童志莲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徐荣良称:没有意见,欠款是事实。被告徐荣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建卫、童志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建卫、童志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被告徐荣良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卫、童志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荣良、童志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卫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徐荣良、童志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起算点均计为2016年4月25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芳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57707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之后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荣良、童志莲对被告徐建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徐建卫、徐荣良、童志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5032.5元,由原告张国芳负担116.5元,由被告徐建卫、徐荣良、童志莲共同负担4916元。原告张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建卫、徐荣良、童志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