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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中新与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新,王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961号原告:李中新,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中新与被告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6月20日为96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王乐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王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20日,被告王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收到借出的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借期8天,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8日,如到期未���清本金,愿按月利率10%计付逾期利息”。当日,被告王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该借款经借款人同意,打到农业银行科大分理处银行王乐个人账号62×××76”。原告提交王玉刚《说明》及王玉刚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玉刚账户将160000元汇入被告王乐账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和原告提交的《说明》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天,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为月利率10%,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中新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王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中新借款本金16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明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志貌书 记 员 宗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