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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根富、陈国祥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根富,陈国祥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根富,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国祥,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系德清勤华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根富、陈国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根富、陈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3日,德清勤华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祥在未审查施工单位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范根富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范根富承包位于德清县新市镇蔡界村的德清勤华饲料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及厂区附属物改建安装工程。同年10月5日,被告人范根富雇佣无登高作业资格证、电焊证的范某1、李某、庄某等人进场施工。同年12月17日上午8时30分许,施工人员范某1在登高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在操作时因重心不稳从高度约3.4米的脚手架上坠落至地面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范根富、陈国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死者范某1家属人民币9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根富、陈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调取证据清单、户口簿复印件、调查情况的报告及批复、安全生产执法文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工程施工协议、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庄某、钟某、范某2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根富、陈国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根富、陈国祥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对死者家属做出赔偿,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具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生产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根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国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