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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严静与何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静,何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440号原告:严静,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何厚萍,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严静与被告何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静、被告何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厚萍偿还原告严静借款本金叁万元(30000元);2、判决被告何厚萍偿还原告严静从借款日起的借款本金及3%的月利息;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由于被告何厚萍急需用钱,于是到原告处要求借款叁万元(30000元),并约定按3%的月利息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约定于2017年5月前偿还原告本金,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何厚萍答辩称:我是2016年7月份向原告借的10000元,约定月利息3%,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二个月,当时她扣掉了二个月的利息共计600元,只给我转账9400元,到还款期限届满后,我还不了钱,就和原告约定到2017年5月份还钱,当时算的每个月3000元的利息,七个月共计21000元,她说让1000元的利息,就打了借条本息共计30000元,且2016年11月29日我转了1000元给原告,2016年12月2日我转了1000元给原告,2017年2月份的时候我拿了1500元的现金给原告,共计已经还了原告3500元的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厚萍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即600元,实际转账给被告何厚萍的是94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包含2016年7月7日该笔借款一起写在内,共计借款现金30000元,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份之前,借款30000元后未约定利息,被告何厚萍并未以其他任何方式支付过利息,签订借条之后,被告何厚萍于2016年11月29日转账1000元给原告,2016年12月2日转账1000元给原告,2017年2月份的时候我拿了1500元的现金给原告,共计已经偿还了原告3500元的本金。上述事实,原告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银行查询记录一份。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信息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两份,原告严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严静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被告何厚萍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严静支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何厚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金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2016年7月7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且原告严静预先扣除了600元的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400元,但结算后将几次借款累加重新出具借条为30000元,对于9400元从2016月7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利息共计639.6元,原告将600元的利息一起写入借条中作为后期的本金,前期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于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中的本金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何厚萍提出有20000元系利息,但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现金30000元未说明系利息,而何厚萍也未举证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严静请求由被告何厚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给予支持,被告何厚萍已经偿还的35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被告何厚萍也没有以其他任何方式支付过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按2%的月息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上列款项应在履行时扣除被告何厚萍已经支付的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严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何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肖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