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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春琴与沈红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琴,沈红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16号原告:王春琴,女,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红波,男,1968年4月62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东坡广场十字会院内。主要负责人: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治国,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春琴与被告沈红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琴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琴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春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春琴负担。审 判 长  姚秀金审 判 员  郑 炜人民陪审员  朱友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邱靖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