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执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潘年跃、任亚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潘年跃,任亚红,常州尊隆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徐菊兰,潘荣耀,常州扬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卫国,吴晓茹,常州兴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9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9029408-4,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负责人:梅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恽群,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培俊,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潘年跃,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申请执行人:任亚红,女,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尊隆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新沟村。法定代表人:潘年跃,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徐菊兰,女,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申请执行人:潘荣耀,男,1965年1月8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被申请执行人:常州扬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粮庄村。法定代表人:潘荣耀,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执行人:李卫国,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申请执行人:吴晓茹,女,1970年9月2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兴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新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潘年跃、任亚红、常州尊隆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徐菊兰、潘荣耀、常州扬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卫国、吴晓茹、常州兴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书(2016)苏0404民初5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潘年跃、任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本金295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21804.05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双方约定继续计算;被告潘年跃、任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2000元;如被告潘年跃、任亚红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有权对被告潘年跃、任亚红提供的在原告处质押保证金295000元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常州尊隆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徐菊兰、潘荣耀、常州扬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卫国、吴晓茹、常州兴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95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州尊隆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徐菊兰、潘荣耀、常州扬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卫国、吴晓茹、常州兴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年跃、任亚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11元由被告潘年跃、任亚红负担,被告常州尊隆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徐菊兰、潘荣耀、常州扬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卫国、吴晓茹、常州兴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95万元范围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潘年跃、任亚红、常州尊隆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徐菊兰、潘荣耀、常州扬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卫国、吴晓茹、常州兴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潘年跃、任亚红、李卫国、吴晓茹、常州扬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兴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尊隆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潘荣耀、徐菊兰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其共同名下的本市香树湾福园7幢甲单元1001室被本院轮候查封,因该房产设定抵押本院无权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被本院于2017年5月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潘年跃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定的质保金295000元于2017年7月6日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给付本院并交付申请人。被执行人潘年跃、任亚红、潘荣耀、徐菊兰、李卫国、吴晓茹、常州扬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兴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尊隆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及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潘年跃、任亚红、常州尊隆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徐菊兰、潘荣耀、常州扬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卫国、吴晓茹、常州兴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587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钱金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XX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