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1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华喜与吴亮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喜,吴亮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民初158号原告:董华喜,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告:吴亮,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村民,住所地北海市。原告董华喜与被告吴亮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亮支付拖欠的汽车修理费13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亮是车辆桂E×××××的车主,该车出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定损,出险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车辆定损后拖到北部湾东路94号由原告经营的华顺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该车辆于1月23日维修完工,经结算修理费为13973元。由于车主吴亮是原告的朋友带来的,所以原告同意被告拿到保险理赔款后再支付维修费用,但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于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后,经过原告多次电话和发信息催讨,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拖欠的修理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吴亮未作答辩。被告吴亮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董华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了原、被告修理合同关系的成立、义务履行及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修理费拒不支付的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亮系桂E×××××号车辆车主。2017年1月15日,桂E×××××号车辆因事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进行损失情况确认后,由原告经营的华顺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原告按约于1月23日履行完毕维修义务后,经双方验收结算,修理费用总额为13973元,但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领取了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后,拒不履行支付汽车修理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亮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吴亮与原告董华喜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桂E×××××号车辆提供维修劳务,原告按约履行修理义务后,被告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亮向原告董华喜支付汽车修理13973元;此款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其靖人民陪审员 何东辉人民陪审员 刘绍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潘 媚书 记 员 姚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