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辖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黄啟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黄啟忠,陈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终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大王村工业园161-1号。法定代表人:黄啟锋,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啟忠,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光强,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上诉人山东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黄啟忠因与被上诉人陈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2655号之一裁定,提出上诉。上诉人山东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管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条是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上诉人是法人单位,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民事诉讼法的效力高于其司法解释。请求依法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26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黄啟忠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的效力高于其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26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陈光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青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山东尊皇酿酒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黄啟忠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金晓红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