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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庞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兰飞医院,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蒋兵、范保军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庞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03克),从范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0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中国移动通话记录、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款收据、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毒品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于 霞书 记 员  孟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