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1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木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木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925号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锁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元莉,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木有,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基础公司)与被告王木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元莉、被告王木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2196107.38元及其利息(自代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旋挖钻机一台,价格为342万元。合同约定首付款为68.4万元,余款由被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办理个人贷款支付。2013年3月27日被告与浦发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273.6万元,期限36个月,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原告承诺对该贷款进行连带担保。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陆续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196107.38元。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木有辩称,对于原告代还的银行贷款本息2196107.38元没有异议,但后来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498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王木有因向原告徐工基础公司购买旋挖钻机一台,而向浦发银行贷款273.6万元,被告王木有与浦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徐工基础公司向浦发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王木有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徐工基础公司遂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2196107.38元(明细如下:2013年4月28日12391.88元、2013年8月30日79333.98元、2013年12月27日87964.98元、2014年3月31日82641.29元、2014年4月29日91718.86元、2014年5月30日91745.82元、2014年6月30日51698.86元、2014年7月18日91476.25元、2014年8月20日91476.25元、2014年9月29日9464.31元、2014年11月28日41555.61元、2014年12月22日91529.57元、2015年1月30日91711.35元、2015年2月27日91557.01元、2015年3月26日91530.75元、2015年4月30日91635.83元、2015年5月29日91609.56元、2015年6月26日91530.75元、2015年7月28日91583.29元、2015年8月31日91662.10元、2015年9月28日91583.29元、2015年10月29日91609.56元、2015年11月27日91557.02元、2015年12月24日91478.21元、2016年1月29日91472.83元、2016年2月26日91280.48元、2016年3月30日91307.69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被告已偿还原告498500元,扣除被告拖欠原告的旋挖钻机首付款234000元,被告实际已偿还原告264500元,现尚欠1931607.3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木有向浦发银行借款,但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徐工基础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利息。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为2196107.38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64500元,现尚欠1931607.38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木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1931607.38元及其利息(自代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明细如下:2014年4月29日89550.99元、2014年5月30日91745.82元、2014年6月30日51698.86元、2014年7月18日91476.25元、2014年8月20日91476.25元、2014年9月29日9464.31元、2014年11月28日41555.61元、2014年12月22日91529.57元、2015年1月30日91711.35元、2015年2月27日91557.01元、2015年3月26日91530.75元、2015年4月30日91635.83元、2015年5月29日91609.56元、2015年6月26日91530.75元、2015年7月28日91583.29元、2015年8月31日91662.10元、2015年9月28日91583.29元、2015年10月29日91609.56元、2015年11月27日91557.02元、2015年12月24日91478.21元、2016年1月29日91472.83元、2016年2月26日91280.48元、2016年3月30日9130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0元,减半收取13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20元,由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王木有负担17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