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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嘉方与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嘉方,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1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嘉方,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系李嘉方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燕,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无业,住呼和浩特市,系徐燕之子。上诉人李嘉方因与被上诉人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9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嘉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被上诉人徐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嘉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李嘉方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之前本案的事实已经另案审理并做出实体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再次审理属重复判决;2.赛罕区人民法院无权改变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3.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另案的判决结果不一致,两个判决结果均生效的情况下,如何执行?法律的尊严何在?4.本案徐燕诉请的理由是另案无法申请执行,是解决另案判决产生的问题,而本案的判决未解决另案判决的问题,却又产生了新的问题。望二审改判。徐燕辩称,因为对方不履行还钱义务,之前的判决无法执行,我们才提起这个诉讼。徐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嘉方立即向徐燕偿还2.5万元;2.李嘉方向徐燕支付债务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现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为11250元;3.诉讼费由李嘉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燕于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李嘉方与徐燕之子刘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李嘉方从徐燕寄放在儿子家中的银行卡上取走存款5万元。李嘉方与刘磊于2016年5月19日离婚,在婚姻诉讼中,李嘉方从徐燕卡上取走5万元被认定为李嘉方与刘磊的共同债务,民事判决书判决:共同债务:借刘磊母亲徐燕5万元,由刘磊、李嘉方各负担2.5万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维护徐燕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李嘉方承认徐燕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债务已经提起过诉讼,不应该再次提起诉讼,对于利息离婚诉讼法院没有判决让李嘉方承担,应驳回徐燕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嘉方承认徐燕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徐燕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李嘉方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与李嘉方和刘磊的离婚案件,两个案件当事人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李嘉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徐燕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对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李嘉方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嘉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徐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3元,由李嘉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嘉方与刘磊离婚纠纷一案,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19日作出(2016)内0105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四项为:借刘磊母亲徐燕5万元,由李嘉方、刘磊各负担2.5万元。后李嘉方、刘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内01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李嘉方提出本案属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法律规定,李嘉方、刘磊离婚纠纷诉讼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亦不属相同法律关系,不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法定要件,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前诉中仅确认徐燕与李嘉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系给付之诉,判项明确双方之间的给付义务,并不存在改变生效判决的事实,故李嘉方提出一审法院改变生效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嘉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李嘉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张蒙江审判员  韩慧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秦海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