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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米国学与郑喜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国学,郑喜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国学,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喜珍,女,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米国学因与被上诉人郑喜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国学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农业减产保险理赔款;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实际投保人是被上诉人是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农业减产保险实际投保人为上诉人,保险理赔款理应给付上诉人。上诉人以低于正常市场价格将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双方约定涉及的土地保险金及在此期间国家给予的任何补贴都归上诉人所有。保险合同投保人为上诉人,保险理赔款由上诉人收益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用自己的银行存折进行保险费的缴纳,却谎称借用他人存折缴纳保险费,明显是在捏造事实骗取保险理赔款。二、一审法院定案的依据不足。一审中郑喜珍提供的由闫喜刚、张有福出具的证明文件只能证明我与郑喜珍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以及我的土地保险费用是由郑喜珍代交。证人并不知道我同郑喜珍关于国家优惠政策补贴的归属及土地保险费用的归属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关联性的原则,那份证明与保险金的归属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不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郑喜珍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郑喜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米国学返还农业保险金1,366.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春季,米国学将自己分得的位于农安县三盛玉镇长江村4组1.18垧土地以每年三千元承包费的价格转包给郑喜珍、姜波夫妇;姜波用米国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土地直补存折为1.18垧土地投保了农业减产险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为谁是1.18垧土地农业减产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及保险公司理赔款1,366.12元的归属。郑喜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加盖农安县三盛玉镇长江村民委员会公章、长江村委会4组小队长闫喜刚签名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米国学于2016年将自己分得的1.18垧承包田转包给郑喜珍、姜波夫妇;姜波为土地投保了农业减产保险并交纳了95.2元的保费;2016年土地减产后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1,366.12元打到米国学账户的事实。该证明内容同郑喜珍当庭陈述相吻合,米国学虽提出自己为实际投保人且已将保费95.2元返还给郑喜珍、姜波夫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分析,此证明可作为确定投保农业减产保险费95.2元是由姜波、郑喜珍夫妇交纳,二人系1.18垧土地农业减产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及保险公司理赔款1,366.12元归属二人的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认为,郑喜珍当庭提交的三盛玉镇长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与姜波二人系1.18垧土地农业减产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及保险公司理赔款1,366.12元应归二人所有的事实,故米国学占有保险公司赔付郑喜珍、姜波夫妇理赔款1,366.12元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综上所述,郑喜珍请求判令米国学返还农业减产保险理赔款1,366.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米国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返还郑喜珍人民币1,366.12元。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米国学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投保款由姜波用米国学身份证复印件及土地直补存折办理,投保款最初由姜波交纳,现保险理赔款已打入米国学账户,由米国学实际管理支配。郑喜珍主张返还保险理赔款1366.12元,米国学虽称已将保费95.2元给付姜波,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土地农业减产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及保险理赔款应归郑喜珍、姜波夫妇,米国学占用该保险理赔款无合法依据,该款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米国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皓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