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初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阜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赵某1(另案处理)与安庆��鑫祥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何某(另案处理)联系,获得该公司废液并获取处理费,后将上述公司90吨左右废液交由被告人张某甲处理并给予处理费,同年10月至11月,张某甲伙同其妻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冀J×××××绿色东风牌厢式货车,将上述废液分别倾倒于阜城县大白乡东都村东被害人侯某家麦子地、王集乡大张庄村村东公路南边沟内、霞口镇后陈村村东公路西侧沟内。案发时剩余9桶废液存放于张某甲家中蓝色塑料桶和铁通内,经对剩余废液进行取样检测,蓝色塑料桶内废液甲苯大于5mg/L,二甲苯大于5mg/L,判定该样品属于危险废物;铁桶内废液甲苯大于5mg/L,二甲苯大于5mg/L,乙苯大于5mg/L,判定该样品属于危险废物;经对三处倾倒地点取土样检测:阜城县大白乡东都村东被害人侯某家麦子地中N,N-二甲基甲酰胺含量为2681.8mg/kg;阜城县王集乡大张庄村村东公路南边沟内N,N-二甲基甲酰胺含量为2851.7mg/kg;阜城县霞口镇后陈村村东公路西侧沟内N,N-二甲基甲酰胺含量小于10mg/kg,N,N-二甲基甲酰胺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类别为HW06,废物代码为900-404-06中规定的危险废物。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12月27日主动到阜城县公安局投案,涉案物品已由阜城县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甲收到赵某1给付的上述危险废物处理费24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郝某、宫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郭某、赵某1、何某、宫某2、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两份),监控视频截图、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报告危险废物鉴别报告、扣押决定书(两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鑫祥瑞公司营业执照、鑫祥瑞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张某甲、赵某1银行交易明细,鑫祥瑞公司发货通知单、取样照片、大桶称重证明、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监测报告、被告人张某甲指认大张庄倾倒现场照片一张、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辨认后陈村倾倒现场照片七张、阜城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对扣押废液抽样与倾倒地点土样鉴定,结合被告人进货渠道、运输情况,应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倾倒的废液为危险废物。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非法倾倒危险物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情形属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有自首情节,经审查,被告���在主动投案后,司法机关掌握罪行前,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及同案犯犯罪事实,故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收到的24000元处理费中有12000元给付赵某1,因赵某1否认,且被告人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6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已交纳)。三、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四、已扣押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展审 判 员 周 尊人民陪审员 耿万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