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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吉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刑初69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军,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镇安县,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靳厚宝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吉军与其亲属等人在镇安县金台山旅游景区游玩时,被告人踩踏了开元殿附近新修的路基,施工负责人靳厚宝发现后与张吉军理论时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阻离开。被告人张吉军在返回时,又遇到被害人靳厚宝,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抓,撕抓中张吉军用膝盖顶撞靳厚宝左胸部,致靳厚宝左侧第3、5肋骨骨折。案发后,张吉平报警,张吉军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镇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厚宝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被害人靳厚宝陈述,有证人陈娟、张吉平、张吉花、邢显艳、曹茂珍、汪加有、袁观银、靳新刚、杨善学、张秀枝、杜光耀的证言,有公安机关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有(商)公(镇)鉴(刑技)字[2017]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军不能正确处理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矛盾,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撕抓中,用膝盖顶撞被害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吉军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张吉军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法可从宽处罚。故被告人张吉军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军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正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