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云南临沧市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冬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临沧市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冬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1442号原告:云南临沧市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工业园区东片区A区。法定代表人:李光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金,云南临沧市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英,云南临沧市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冬梅,女,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临沧市永德县人,住临沧市永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纪(系被告李冬梅哥哥),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临沧市永德县人,住临沧市耿马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临沧市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辉公司)与被告李冬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3月15日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2016年11月25日、2017年4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临沧市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会金,被告李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名下车牌号云S×××××号奔驰车,现价值700000元;二、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起与被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截止2016年7月25日止,原告还欠被告本息合计122154.03元。在此债务期间,被告多次上门讨要,强烈要求用云S×××××号奔驰车质押给被告,并请社会闲杂人员来原告公司收款,已经严重影响到被告正常经营。为了不让矛盾激化,不让事情发展到不可收拾地步,原告在不得已情况下才把云S×××××号奔驰车质押给被告,并告知被告该车辆已被临翔区法院依法查封。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将云S×××××号奔驰车开走,该车原告使用公里数为64472公里,购买价值为1018000元,现原告同意支付欠被告剩余款项。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该车辆。被告李冬梅辩称,原告让被告还车的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尚欠被告的20多万元借款。被告未邀约社会闲杂人员去原告公司要账。云S×××××号奔驰车是原告与被告签订质押协议并自愿将车抵押给被告的,被告没有强迫过原告,也没有告知过被告该车辆已经被法院查封,如果原告将欠款还给被告,被告会将车辆返还原告。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当将云S×××××号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写的收条1份,用于证明原告欠被告借款,用车辆抵押的事实;2.购车发票1份,用于证明云S×××××号车辆购买的时候价格为1018000元;3.裁定书1份,证明云S×××××号车辆在9月份被法院保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于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的时候没有给被告看过该裁定书。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2月18日的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原告欠被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1份,用于证明原告用云S×××××号车辆抵押被告的事实;3.(2016)云09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经法院依法判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文书中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对该2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赛辉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月资金占用费为1.5%,月投资收益为1.5%,资金占用费和投资收益原告按月支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月资金占用费为1%,月投资收益为1%,资金占用费和投资收益被告按月支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的偿还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确定原告欠被告借款本金6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83600元,本息合计733600元,原告用两辆车折抵给被告合价283600元、支付现金50000元,共偿还借款本息333600元,剩余借款400000元,原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8日一次性偿还。如有一方违约需要向另一方支付违约标的额650000元10%的违约金。2015年12月18日,因原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又向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确定原告欠被告借款400000元,原告用云S×××××号奔驰车(该车于2015年10月19日被临翔区法院的(2015)临民初字第1149号案件保全)作为质押交被告保管,同时承诺于2016年1月18日还请借款。2015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用一辆车合价134600元折抵给被告,剩余借款265400元,仍用云S×××××号奔驰车作为抵押,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占有云S×××××号奔驰车是基于其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并非原告诉称的在明知车辆被法院保全的情况下强行将车辆开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及交付该车辆系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车辆已被法院保全的情况,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接受车辆时明知该车已经被保全,法院可在执行过程中按法律程序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临沧市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云南临沧市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怡妤审 判 员 杜金宏人民陪审员 何国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彭方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