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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9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与张志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张志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9民初313号原告: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驻中阳县宁乡镇弓家湾村。法定代表人:刘美光,系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焱,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平。被告:张志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诉被告张志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张志卿已向原告结清租赁房屋的相关租赁费,原告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负担。审判员  杜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