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3291-1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成学与被告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学,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13291-13295号 五案共同原告:李成学。 五案共同被告: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蔡屋围都市名园裙楼一层B、F座;二、三层C、D、E、F座和四楼F座,组织机构代码734162746。 法定代表人:DIRKJOZEFS.VANDENBERGHE。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燕。 原告李成学与被告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五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学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一、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在被告下属嘉宾店分五次购买了散装的香酥黄金豆,每次购买一盒(具体价款及所涉购物小票交易流水号详见附表)。 二、出售案涉散装食品的货柜上加贴标签,其上载明生产日期见电子秤标签、保质期见电子秤标签等信息。原告购买的食品以塑料盒作为包装,在该包装上由被告称重后加贴有电子秤标签,其上载明有包装日期、此日或之前最佳、重量、单价、价格等信息。 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该视频虽然并非系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拍摄,但拍摄地点即涉案产品的销售地点,拍摄时间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非常接近,拍摄内容同样是香酥黄金豆的陈列、货架标签标注及外包装标签标注等情况,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时,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及货架标签标注的情况与上述视频所示情况一致,即放置涉案产品的货架上的标签标注生产日期见电子秤标签、保质期见电子秤标签。 三、原告各案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各案货款,并支付赔偿金每案1000元;被告承担各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就案涉食品存在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涉案产品的容器及外包装的标签上均未标注生产日期,属于未标注与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重要信息,足以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向消费者提供标签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散装食品,违反其法定基本义务,足以认定其在提供产品时主观上存在明知。被告出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情形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退还各案货款并支付每案1000元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成学各案货款并支付各案赔偿金(货款及赔偿金金额见附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案受理费125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好又多量贩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俊洁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梁 鸿 附表: 案号 案件相关事实 判决结果 价款(元) 小票号 退还货款(元) 赔偿金(元) 13291 4.10 00558 4.10 1000 13292 4.20 00562 4.20 1000 13293 4.10 00561 4.10 1000 13294 3.50 00560 3.50 1000 13295 3.80 00559 3.80 100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