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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涛、山东立道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山东立道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立道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官地村东外环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立道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涛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工资3797.50元;2.支付2016年9、10、11月份工资30000元;3.支付2016年9、10月份欠薪的经济补偿5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5.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797.50元;6.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4日每天加班一小时的加班工资4437.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厂长一职,一个月后任行政部经理,作息时间为每天8.00时-12.00、13时-18时,每天工作9个小时、无节假日。双方约定工资每月一万元人民币,试用期一个月、工资6000元人民币。原告从入职以来只从被告处领过8月份工资,9、10月份工资一直没有发放,11月4日被告放原告的假至今。2016年9月1日至今,原告工作认真负责、尽忠职守,然而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故扣发原告的工资,无故欠薪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以及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等相关社保待遇。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立道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11月4日至28日的工资7999.92元;2.被告支付2016年9、10、11月份工资27666.58元;3.被告支付2016年9、10月份欠薪的经济补偿500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5.被告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866.59元;6.被告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4日每天加班一小时的加班工资4437.45元;7.被告补交2016年8月25日到2016年11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并提交了齐鲁人才网、58同城网的招聘信息复印件和微信群聊图片复印件。原告还提供了其与贾方浩、刘洪之间的通话录音。2017年2月2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出具的电话费发票显示电话号187××××7909的用户名为张涛。再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4日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先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即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齐鲁人才网、58同城网的招聘信息复印件和微信群聊图片复印件及录音资料,以此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齐鲁人才网、58同城网的招聘信息复印件和微信群聊图片复印件的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录音资料与原告的主张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对应关系。综上,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作处理。依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张涛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份证人证言(原件),原工友签字并按手印,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过。证据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的员工电话号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该单位工作过。证据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2016年10月的电子考勤表,从电脑中提取的(9份)。证据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2016年10月24日到人才市场为被上诉人单位招聘人员的登记表(原件),上面有人才市场大厅的印章。证据五、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单位员工打电话,让他们作证的录音,当时单位的宋师傅答应给上诉人作证,后来被人收买,不作证了,上诉人没办法才电话录音。以上五组证据,都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山东立道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由于证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证人的真实性,这种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这个电话号码全是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与本案的争议也无关联性。证据三、考勤表都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没有这样的考勤表。证据四、上面并没有显示上诉人的姓名,同时该招聘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该内容属于证人证言形式,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人的真实性,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综上,上诉人提供的五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山东立道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涛应对其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张涛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张涛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张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兆军审判员  孙中海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馥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