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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执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麻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江保珍行政非诉申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麻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1执340号申请执行人:麻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丁茂林,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该局法制科科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81741752912A。被执行人:江保珍,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麻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江保珍行政非诉申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麻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生效的(2017)鄂1181行审36号及(麻)食药监食罚[2016]560号行政裁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麻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向江保珍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江保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查询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管所,被执行人江保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将被执行人江保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江保珍司法拘留十五日。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81行审36号及(麻)食药监食罚[2016]560号行政裁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江保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麻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援农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薛 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江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