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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正豪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正豪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160号原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竹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佶、冯杰民,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正豪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三里桥。法定代表人:伍开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正豪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佶,被告宣城市正豪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开成到庭参加诉讼。因部分事实需进一步审查,于2017年8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市正豪农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双方买卖农机的权利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农机。2016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载明,应付原告整机款798828元,现作如下还款计划:2016年2月5日前付10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付2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200000元,2017年1月30日前付298828元。经原告核实,被告另有库存手扶插秧机3台,高速插秧机1台,全喂入收割机4台未销售。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8828元;2、被告向原告交付手扶插秧机3台,高速插秧机1台,全喂入收割机4台;3、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为22670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宣城市正豪农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16711元,余款愿以被告所有的价值132866元收割机配件抵偿。原告尚欠被告配件更换费用43000元未付,应予扣除。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庭后被告又向本院补充答辩意见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2911元,余款愿以被告所有的价值132866元收割机配件抵偿。被告处库存的尚未销售的手扶插秧机3台,高速插秧机1台,全喂入收割机4台愿意返还。原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农机买卖关系,且相应的整机销售不涉及配件,以及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之后以买断方式又向被告出售9台总价值297000元的全喂入收割机(出厂序列号为N003893、N003935、N003163、N003990、N004209、S002895、S003015、S002972、N003582)的事实。证据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确认结欠货款798828元并承诺分期支付的事实。证据3:财务对账说明及库存明细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处尚有库存的手扶插秧机3台,高速插秧机1台,全喂入收割机4台未销售以及证据1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以后原告向被告以买断方式出售的4台出厂序列号为N003893、N003935、N003163、N003582全喂入收割机于出具财务对账说明时已经在被告库存中的事实。证据4:整机异地调动表原件二份、货物交接验收单原件一份、货物交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之后又向被告出售证据1中载明的9台全喂入收割机并交付其中4台(出厂序列号为N003990、N004209、S002895、S003015),另有出厂序列号为S002972的全喂入收割机于2014年9月26日已经交付的事实。证据5:安徽省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查询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之后出售给被告的9台全喂入收割机已经由被告出售并将其中8台申请农机补贴,以进一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9台全喂入收割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97000元系支付该9台全喂入收割机的货款,并非支付结欠的798828元的货款的事实。被告宣城市正豪农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双方确实长期存在农机买卖关系,但对另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载明有效期限至2016年4月29日那份合同被告在签订时并不清楚其内容,而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名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公章系原告的业务员卢培明偷盖的。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财务对账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账说明上载明未出售的农机有一部分已经出售,结算的欠款也有一部分已经向原告支付;对库存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目前库存应为10台。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整机异地调动表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公司的公章系原告的业务员卢培明偷盖的,被告未收到相应的农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安徽省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被告也可以登录,上面载明的9台农机确实已由被告出售。被告宣城市正豪农机有限公司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复印件三十七份,载明被告并非拒不支付货款,因有多人结欠被告借款和货款未偿还导致被告目前无力支付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证据2:配件清单二份,载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件的事实。证据3:汇款凭证四份、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02911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原、被告之间买卖农机整机与配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97711元,但该款中297000元系支付2016年1月20日以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9台全喂入收割机的货款,711元系支付相应的配件费,该9台全喂入收割机系原告向被告以买断方式出售,与2016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的798828元欠款无关。第二次庭审结束后,被告陈述:序列号为N003893、N003935、N003163、N003990、N004209、S003015、S002972、N003582的全喂入联合收割机均已由被告出售并由购买的农户申领农机补贴。结合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297711元(该金额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及原告自认计算得出,其中711元原告主张为相应的配件费)究系支付被告结欠的798828元欠款还是支付2016年1月20日以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9台全喂入收割机的货款。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5已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正豪农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98828元以及被告处尚有8台出厂序列号为100655、1010543、90571、100760、N112021、N112853、N122683、S002485的农机未销售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支付的297000元系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以后向被告出售的9台全喂入收割机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整机异地调动表、货物交接验收单,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记载的时间,被告的付款与原告交付9台全喂入收割机的时间对比,除已经双方确认的在被告库存中的4台出厂序列号为N003893、N003935、N003163、N003582的全喂入收割机以及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交付的出厂序列号为S002972的全喂入收割机外,其他4台出厂序列号为N003990、N004209、S002895、S003015的全喂入收割机的交付时间与被告付款时间吻合,且金额亦与合同约定的每台全喂入收割机的售价一致。而先于合同签订时间已经交付的5台全喂入收割机的售价亦与被告于合同签订后转账给原告的金额一致,因此上述9台全喂入收割机的总价及每台的价格均与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297000元的明细一致,原告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安徽省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查询截图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之后出售给被告的9台全喂入收割机进行销售并申报农机补贴的事实,从而被告关于原告未交付相应的全喂入收割机的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支付的297000元系支付结欠的798828元货款,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关于出厂序列号为N003893、N003935、N003163、N003990、N004209、S002895、S003015、S002972、N003582的9台全喂入收割机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其在不知合同内容及原告的业务员偷盖被告公章的情况下签订,因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明:原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宣城市正豪农机有限公司出售手扶插秧机、高速插秧机、全喂入收割机等农机。2013年10月17日,双方经财务对账,被告处尚有15台农机未销售,其中包含出厂序列号为100655、1010543、90571的手扶插秧机,出厂序列号为100760的高速插秧机,出厂序列号为N112021、N112853、N122683、S002485的全喂入收割机,该8台农机至今尚未销售,另有出厂序列号为N003893、N003935、N003163、N003582全喂入收割机亦在被告库存中。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截止当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98828元,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付10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付2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200000元,2017年1月30日前付298828元。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之间买卖的农机所有权为:1、原告发货时,被告已付清货物的全部款项的,标的物所有权归属被告;2、被告在收到货物时,未付清全部货款的,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原告,被告负有保管责任。如有灭失、损坏发生,被告应负全责,赔偿原告;3、货物已经由被告出卖,但货款未付清给原告的,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被告负有货款给付义务。约定付款期限为被告已经销售的农机的货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未付款给原告的,按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六每日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又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已经交付给被告的出厂序列号为N003893、N003935、N003163、N003582、S002972的全喂入收割机以及尚未交付的出厂序列号为N003990、N004209、S002895、S003015的全喂入收割机出售给被告,约定:农机单价根据出厂序列号约定为,N003893、N003935、N003163各为28000元,N003990为32000元,N004209为37000元,S002895为35000元,S003015为46000元,S002972为35000元,N003582为28000元,总价为297000元;农机交付方式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出厂序列号为N003893、N003935、N003163、N003990、N004209、S002895、S003015的全喂入收割机交付地点为原告所在地,由被告自提,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全款支付到原告指定对公银行账户后,原告负责于7日内发货;出厂序列号为S002972、N003582的全喂入收割机交付地点为原告所在地,由被告自提,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按合同全款支付到原告指定对公银行账户后,原告负责于3各工作日内发货;农机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为,被告按合同收到货物后,其货物的所有权、处置权归被告,原告无权干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出厂序列号为N003990、N004209、S002895、S003015的全喂入收割机,出厂序列号为S002972的全喂入收割机已于2014年9月26日交付,出厂序列号为N003893、N003935、N003163、N003582的全喂入收割机于2013年10月17日双方对账时即已确认在被告库存中。被告也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该9台全喂入收割机的货款297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还款协议支付欠款以及未返还库存的农机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正豪农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返还未销售的所有权尚属于原告的农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返还未销售的农机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应按被告承诺的分期付款的每一期付款期限分别计算,违约金计算的利率依法由本院核准。被告关于原告尚欠其配件更换费用43000元未付,应予扣除的主张,因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正豪农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988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047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798828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宣城市正豪农机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出厂序列号为100655、1010543、90571的手扶插秧机3台,出厂序列号为100760的高速插秧机1台,出厂序列号为N112021、N112853、N122683、S002485的全喂入收割机4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30元,减半收取7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015元,由原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9元,由被告宣城市正豪农机有限公司负担1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