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丁守仁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守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守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高中文化,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东五十家村报账员,现住呼和浩特市。曾因私存公款5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被中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武川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川县看守所。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守仁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守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在呼和浩特(榆林)至乌兰察布(兴和)综合物流产业园区运煤专线公路工程赛罕区黄合少镇段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时任黄合少镇东五十家村委会报账员的丁守仁,利用制作、上报土地、坟头等补偿花名表的职务便利,以自己的名义虚报3个葬(砖混坟),骗取补偿款人民币27000元;以其父亲丁省心的名义虚列4个坟头,骗取补偿款人民币16000元;以自己的名义虚报征占土地0.045亩,骗取补偿款人民币2790元;以其父亲丁省心的名义虚报征占土地0.282亩,骗取补偿款人民币17484元。丁守仁共计骗取国家征占地补偿款人民币63274元,并将其用于个人日常花销。案发后,丁守仁主动将骗取的国家补偿款人民币63274元退回。武川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丁守仁的主体身份证明及户籍信息材料,丁守仁的讯问、询问笔录,证人王明祥、张应堂、丁天堂、XX强、丁省心、郭俊峰、闫粉鲜、杜志宇、赵斌的证言,呼和浩特(榆林)至乌兰察布(兴和)综合物流产业园区运煤专线赛罕段建设项目迁坟协议,东五十家村运煤专线征占坟地花名表,东五十家村运煤专线征占坟地领款花名表,承包地解除土地承包协议,征用土地现场认定书、征地领款花名表,征地出款凭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呼和浩特(榆林)至乌兰察布(兴和)综合物流产业园区运煤专线公路工程征地拆迁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征地拆迁协议书、黄合少镇占地、征地、地上作物、迁坟补偿花名表等文件,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呼和浩特(榆林)至乌兰察布(兴和)综合物流产业园区运煤专线公路工程征地拆迁协调领导小组通知及向赛罕区政府请示征地拆迁前期工作经费的请示文件,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东五十家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及中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丁守仁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守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补偿款后用于自己花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守仁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丁守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在呼和浩特(榆林)至乌兰察布(兴和)综合物流产业园区运煤专线公路工程赛罕区黄合少镇段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时任黄合少镇东五十家村委会报账员的丁守仁,利用制作、上报土地、坟头等补偿花名表的职务便利,以自己的名义虚报3个葬(砖混坟),骗取补偿款人民币27000元;以其父亲丁省心的名义虚列4个坟头,骗取补偿款人民币16000元;以自己的名义虚报征占土地0.045亩,骗取补偿款人民币2790元;以其父亲丁省心的名义虚报征占土地0.282亩,骗取补偿款人民币17484元。丁守仁共计骗取国家征占地补偿款人民币63274元,并将其用于个人日常花销。案发后,丁守仁家属主动将骗取的国家补偿款人民币63274元退回。另查明,被告人丁守仁从2010年8月至2016年12月20日担任黄合少镇东五十家村委会报账员。在呼和浩特(榆林)至乌兰察布(兴和)综合物流产业园区运煤专线公路工程赛罕区黄合少镇段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有协助村委会及上级有关部门制作征占补偿数目花名表并上报的工作职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守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丁守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2、立案决定书。证明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的事实。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物品的来源。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4、情况说明。证明运煤专线核查小组对线内的坟头进行核查时只统计数量。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5、榆树圪塔地情况说明。证明榆树圪塔地一直由丁守仁父亲丁省心耕种,但丁守仁不知道合同为什么没有,该地的占地补偿款丁守仁未给过任何人。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6、土地承包合同及明细。证明丁守仁、丁省心的土地承包情况。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7、赛罕区黄合少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丁守仁的主体身份。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8、提取笔录及迁坟协议,提取笔录及财务凭证、迁坟花名表。证明丁守仁、丁省心与东五十家村委会签订迁坟协议并领取迁坟补偿款。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9、提取笔录及征用土地现场认定书、承包地解除土地承包协议,提取笔录及财务凭证、征地补偿花名,提取笔录及财务凭证、农田路占地发放花名。证明丁守仁、丁省心的土地被征用,领取征占土地补偿款。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10、提取说明及相关文件。证明呼和浩特(榆林)至乌兰察布(兴和)综合物流产业园区运煤专线公路工程呼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段征地拆迁项目的性质是公务。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11、提取说明及纪委文件。证明被告人丁守仁的前科情况。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12、证人王明祥证言。证明运煤专线征占地补偿款的流程及领取方法,征占了丁守仁家的地、坟地,并对其进行了补偿。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13、证人张应堂证言。证明呼市到乌兰察布物流园区运煤专线兴建时征占过呼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东五十家村的土地。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14、证人丁天堂、XX强证言。证明被告人丁守仁和丁天堂、XX强三人在榆树圪塔的地里使用废弃的沼气壳做了三个假葬,骗取私分补偿款27000元。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15、证人王志富证言。证明被告人丁守仁家在榆树圪塔没有葬。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16、证人丁省心证言。证明运煤专线建设时征占过丁省心的土地,也领过补偿款,但不知道领了多少,是儿子丁守仁帮他处理的这些事情。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17、证人郭俊峰证言。证明运煤专线征占地补偿花名册由丁守仁一人上报。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18、证人闫粉鲜证言。证明运煤专线征占地补偿花名册由丁守仁上报,丁守仁、丁省心的坟头不在征占范围内,村委会的人在征用土地认定书及解除承包协议上签字时未认真核对。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19、证人杜志宇、赵斌证言。证明东五十家村的运煤专线征占地补偿款由黄合少镇核算中心审核村委会报账员上报的花名表后下发,核算中心只对该补偿款做形式审核。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20、被告人丁守仁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丁守仁任呼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东五十家村委会报账员期间,在呼市至乌兰察布运煤专线兴建时,虚报坟头、占地面积,骗取征占地补偿款的情况。质证意见:被告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互相印证,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守仁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东五十家村委会报账员,有协助村委会及上级有关部门统计制作补偿花名表并上报的工作职责,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丁守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呼市至乌兰察布运煤专线兴建时,虚报坟头、征占土地面积,骗取补偿款63274元据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守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全部所得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守仁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守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永利审 判 员 赵建孝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巧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