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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立言与李茂森、赵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言,李茂森,赵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200号原告:高立言,男,193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群众,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文,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工商局退休干部,系高立言儿子。被告:李茂森,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群众,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国,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群众,现住朔州市,系肇事摩托车车主。原告高立言与被告李茂森、赵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文,被告李茂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龙,被告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立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李茂森、赵建国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736.43元;2、依法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李茂森驾驶的实际为赵建国所有的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平安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井坪镇门前,将由南向北行走的高立言撞伤。该事故经平鲁区交警大队责任划分,李茂森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立言负事故次要责任。高立言受伤后先后在平鲁区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4669.43元,期间购买气垫床花费470元,购买双拐花费110元,在阳方口买药花费580元。出院后申请人民法院予以鉴定,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和50%的护理依赖。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李茂森、赵建国承担相应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高立言身份情况;2、村委会及街道办安东社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高立言从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3、【2016】第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和责任划分;4、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书、病历、门诊收费单据(2支),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医疗建议、病历、门诊收费单据(4支),以证明高立言因该事故受伤及接收治疗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3支,以证明高立言因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6、山西省司法厅文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高立言经鉴定为X级伤残,且护理依赖程度为50%的事实。李茂森辩称,对原告方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伤残鉴定等情况均无异议。在高立言治疗期间,曾垫付40000元医疗费和2000元租车费。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赵建国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原告方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具体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方所述的购买气垫床、双拐及在阳方口购药,因无证据,故不予承担;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应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住院68天计算;高立言虽经鉴定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因其年龄已超80周岁,故护理时间不得多于5年。其他赔偿费用请求法院按事故责任划分依法判决。赵建国辩称,李茂森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伤高立言及摩托车是我实际所有均是事实,但李茂森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摩托车骑走的。该事实经交警队调查时已确认,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李茂森辩称的高立言对于伤残补助金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应不予支持,但高立言请求依法判决,本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依法处理。2、对于购买的气垫床、双拐及阳方口购药等,因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故用于残后护理的气垫床和双拐予以认定,对阳方口购药,因无票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0时36分,李茂森驾驶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平安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鲁区井坪镇门前碰撞由南向北行走的高立言,致高立言受伤。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为赵建国实际所有。该事故经平鲁区交警大队认定,李茂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立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立言受伤后即被送至平鲁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遂立即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7年9月1日出院后转入平鲁区人民医院,经过60天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治疗期间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医疗费9621.13元,平鲁区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518.3元,产生交通费3120元。2017年5月15日,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高立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经鉴定为X级伤残和50%的护理依赖。高立言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经赵建国申请,本院对李茂森、赵建国、陶增、边志军等证人证言进行了调查取证,确认李茂森未经赵建国同意将其摩托车骑走。高立言出生于1932年9月21日,事发时84岁,已居住在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多年。事故发生后,高立言治疗期间李茂森曾垫付40000元医疗费和2000元租车费。本院认为,李茂森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出行,碰撞行人高立言,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对此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6)第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森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立言承担次要责任。李茂森驾驶机动车造成高立言人身损害的后果,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茂森虽未经赵建国允许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但赵建国所有的车辆未经登记且李茂森并不存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情形,故赵建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立言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山西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的数据,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来予以确定。高立言的医疗费14139.43元,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可予证实;其住院共计68天,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予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100元∕天×68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而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故住院68天护理费为6764元(36307元/年÷365天×68天);因其护理依赖程度为50%,故残后护理费以5年计算为90767.5元(36307元×5年×50%);高立言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有村委会及街道办安东社区证明可予证实,受伤时已满60周岁,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标准计算5年,合计为27352元(27352元/年×5年×20%);残后辅助用具气垫床和双拐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1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62022.9元。根据道路交通认定书的认定,李茂森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立言承担30%的过错责任,在治疗期间李茂森垫付的4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高立言主张的赔偿金额为71416元(162022.9×70%-4200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立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1416元,由李茂森承担60076元,赵建国承担11340元。二、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高立言负担1062元,李茂森负担2230元,赵建国负担248元。上述判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升审 判 员  孟文吉人民陪审员  力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申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