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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锋与易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易海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34号原告:张锋,男,生于1987年6月3日,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易海安,男,生于1979年9月2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原告张锋与被告易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石材款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在生意上认识的朋友。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因装修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大连路9号的易辰通体验中心样板间等,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石材总款117.3万元,已支付65.3万元,还欠52万元。2015年1月7日,双方经核对无误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原供货单据等被被告收回作废。其后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被告开始还接原告的电话和与原告见面,后来就不再接原告的电话,并一直躲着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易海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宜昌市伍家岗区兴源石材经营部业主。2013年3月,原、被告通过郭某介绍相识。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因装修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大连路9号的易辰通体验中心样板间等,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石材,总计货款117.3万元,支付了65.3万元,下欠52万元未付。2015年1月7日,被告立下“样板间石材总货款,大写:壹佰壹拾柒万叁仟元整,¥1173000.00元,已付货款大写:陆拾伍万叁仟元整,¥653000.00元,下欠合作伙伴张锋石材货款,大写: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元。易海安备注:以上价格包含样板间、当阳大酒店、欧式风庭大理石拆掉的。2015年1月7日”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人郭某当庭证言、被告之母付大英的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锋货款5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易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芳新审 判 员  张兴文人民陪审员  覃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钱冠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