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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罪犯蒋立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立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160号罪犯蒋立国,男,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2011)磐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立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3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蒋立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9月间,蒋立国以具有安置、调转工作能力为由,采取签订协议、出具收欠条收取办事费手段,先后骗取朱立华、邵忠南、李广健等九人人民币95800.00元。在此期间,蒋立国还以具有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能力为由、采取制作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综合表,办理工资存折,出具收欠条收取办事费等手段,先后骗取张俊丰、唐伟、武兴华等五十余人人民币13570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1.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蒋立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立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