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师秀芳与惠宝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秀芳,惠宝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269号原告:师秀芳,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武口区永康南路康明巷**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华,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宝雄,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永乐路永祥巷*号楼*单元*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217号。负责人:兰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涛,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秀芳与被告惠宝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师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华,被告惠宝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宝雄、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赔偿原告师秀芳医疗费93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62918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现当庭增加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00870.8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惠宝雄、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9时许,惠宝雄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工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路路口向东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师秀芳撞伤。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惠宝雄承担同等责任。经查惠宝雄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随后,师秀芳由120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师秀芳胸椎体压缩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损害。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师秀芳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30%)。师秀芳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21日,共住院治疗17天;自受伤后至今仍不能正常的生活、工作。师秀芳受伤前身体健康,在任丘市聚龙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师秀芳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现在师秀芳无法长时间的站立、行走,蹲下和起立都会感到非常吃力,只能长时间在家卧床静养。师秀芳再也无法像受伤前一样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伤残导致的后遗症,不仅给师秀芳带来了身体上的伤痛、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师秀芳的家庭造成了精神上的压力。事故发生后,惠宝雄、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拒绝就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现师秀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纠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惠宝雄辩称,惠宝雄驾驶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师秀芳的损失应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辩称,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对本案的此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师秀芳诉讼请求的项目及金额在依法确认后,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愿意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师秀芳分别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普通门诊处方、宁石二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司鉴字第0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师秀芳待证事实的存在,且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之间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而证明、居民户口簿、误工收入证明仅具有证据表面的真实性,故在证据关联性上不足以体现师秀芳待证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惠宝雄提交的收条、门诊医疗费票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惠宝雄待证事实的存在,且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有关,予以采信。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关联性上能体现其待证事实的存在,且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有关,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上午9时52分,惠宝雄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工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路口向东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师秀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师秀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认定,惠宝雄、师秀芳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师秀芳由120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师秀芳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21日师秀芳住院17天。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2017年4月13日相关鉴定机构评定师秀芳的伤情(脊柱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又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师秀芳因此次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事故致使师秀芳产生相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另查明,惠宝雄向师秀芳交付医疗费37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965.32元。庭审中还查明,×××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两类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尚未向师秀芳赔偿过款项。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惠宝雄驾驶×××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师秀芳发生相撞,造成师秀芳人身受伤。惠宝雄系致师秀芳伤害的侵权行为人,亦是侵权责任人,应就案涉师秀芳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师秀芳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过错,即相关部门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法律上师秀芳应就自己的过错与案涉损害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与有过错的相抵。因惠宝雄驾驶机动车时与骑自行车的师秀芳发生碰撞致师秀芳人身损害及彼此财产损失,惠宝雄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要大于师秀芳作用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即同等过错责任下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不相同,师秀芳陈述愿意按6︰4的比例划分惠宝雄与其的赔偿责任比例,因该陈述系师秀芳真实意愿,并无不妥,予以采纳。庭审中师秀芳还同意就惠宝雄交付3700元医药费及垫付门诊医疗费965.32元予以抵扣返还,且3700元医药费已含在住院医疗费7911.75元中,基于抵扣返还的方便及这两笔款项的性质来考虑,这两笔款项应从交强险分项理赔中的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进行冲减返回,即先从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中扣除款项4665.32元作为返回预留款,剩余款项再用来赔付师秀芳支付的医疗费5334.68元。因师秀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就有1700元,无法在交强险分项理赔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中获得赔付,溢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3.21元以及无法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营养费均要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惠宝雄、师秀芳上述赔偿划分比例由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向师秀芳进行理赔。因本院是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师秀芳的起诉,师秀芳以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师秀芳因此次事故造成人身损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按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62918元。又因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对溢出的52918元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仍通过商业三者险按惠宝雄、师秀芳的赔偿比例由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先行赔偿。关于师秀芳主张误工费、护理费问题,由于其举证证明误工收入和护理收入的证据欠缺证明力,但师秀芳的这部分损失的发生又是客观的,在结合相关鉴定机构确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基础上,仍按上述赔偿依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每天平均工资117.43元(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863元除以365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却又高于其主张这两部分损失数额,故,在尊重当事人合理行使诉讼处分权的情况下,对师秀芳主张涉案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000元并无不妥,予以采纳。关于师秀芳主张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65元确有证据佐证,虽该两笔损失不是惠宝雄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但与此次事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非商业性的特点且这两笔费用不在分项赔付限额内,不应由交强险进行理赔具有合理性;但×××号小型轿车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庭审中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并未主张和举证证明对以上费用的负担另有除外约定,涉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列入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范围内,按上述惠宝雄、师秀芳赔偿比例由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承担(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师秀芳与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按胜负比例来分担)。师秀芳主张营养费,因其所受人身损害做了较大手术,术后加强营养以恢复体力是很正常和必要的,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营养期为6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并在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师秀芳仅主张营养费1200元是合理的,予以采纳,这笔营养费也应通过商业三者险按上述赔偿比例的途径来解决。庭审中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对上述”三期”鉴定期限提出异议,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本身就是由专业医疗人员通过诊断患者的伤情来确定的,主办法官对”三期”期限的确定,一般来源于医疗机构出具住院病案上医嘱记载并结合社会生活经验常识来确定,后者又掺入法官作为个体在主观认识上有差异而有出入,而鉴定意见对”三期”期限的确定代表了一定的专业性,也为法官确定”三期”提供了较公允的量化范围,故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这方面的理由不足以成立,不予采纳。师秀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其伤情确实严重,长期伤痛的困扰会时常给其心理上、精神上留下挥之不去的阴影和烦恼,考虑司法实务的操作、本辖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及当地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认知程度等因素,该项诉讼主张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涉案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赔偿数额是5334.68元;溢出赔偿数额为81236.21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范围内代惠宝雄承担60%的赔偿比例为48741.73元并直接向师秀芳进行支付,则惠宝雄的侵权责任被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限额理赔范围内向原告师秀芳赔偿医疗费5334.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理赔范围内向原告师秀芳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范围内代被告惠宝雄承担60%的份额比例向原告师秀芳赔偿各项损失48741.73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为164076.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师秀芳付清;四、驳回原告师秀芳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计2157元,由师秀芳负担5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范抒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