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旭勤与陈金林、王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勤,陈金林,王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417号原告:朱旭勤,男,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陈金林,男,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桂琴,女,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朱旭勤诉被告陈金林、王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勤,被告陈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旭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7日起按照月利息1分5厘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13500元)。合计约1135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7日起按照月利息1分5厘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金林、王桂琴系夫妻。2016年10月7日,被告陈金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陈金林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至2016年12月7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陈金林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一直催讨,至今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条合法有效,被告陈金林、王桂琴理应还款。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桂琴作为被告陈金林的配偶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金林辩称:这笔借款是我儿子向原告借的,原来借款额是20万元,因我儿子还不了,我答应替儿子归还的,已经还掉了10万元,对没有还的10万出具了借条。当时出具借条的时候,双方约定把本金还掉,利息就不算了,剩下的钱还有3.6万元。我在2017年1月18日还了2万,1月22日还了5000元,1月23日归还了1万元,1月25日归还了1万元,1月26日归还了8000元,3月31日归还了1万元,5月17日归还了4000元,我已经归还了6.7万元。其中的3000元是作为利息计算的,现在总共欠原告3.6万元。被告王桂琴未有书面答辩,也未有出庭应诉。原告朱旭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金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桂琴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金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收条三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原告朱旭勤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至今已归还了6.7万元,其具体时间如下:2017年1月18日还了2万,1月22日还了5000元,1月23日还了1万元,1月25日还了1万元,1月26日还了8000元,3月31日还了1万元,5月17日还了4000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林亲笔出具的借条,其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期限及利率履行。被告认为双方已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只有3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笔3000元应当作为本金计算,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应予准许。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告在被告已归还6.7万元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仍然以借条载明的金额进行诉讼,其目的应当认定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对其这种隐瞒案件事实的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王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林、王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朱旭勤借款本金3.3万元及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的利息7713.50元。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付。二、对原告朱旭勤的虚假诉讼行为罚款14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自负876元,被告陈金林、王桂琴承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