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7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潘亮与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亮,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567号原告:潘亮,女,生于1986年12月1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中,男,生于1958年6月2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原告潘亮之父。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黄梅县黄梅镇民营三路与凤凰路交汇处鄂东新农茂五楼。注册号:420000000040577。法定代表人:何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乾,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潘亮与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中、被告朋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六个月(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商铺固定收益人民币10274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铺位交纳契税10272.76元的50%即5136.38元;3、判令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固定收益金,向原告赔偿收益金总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和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告潘亮与被告朋泰公司签订了鄂东新农茂《商品房买卖合同》,确立了原告享有鄂东新农茂第一幢第2层2169号商铺的产权和使用、经营、出租等权利。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鄂东新农茂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鄂东新农茂第一幢第2层2169号商铺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三年,即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第一年和第二年应向原告兑付固定收益金41091元,已在原告购铺款中一次性支付,第三年(即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固定收益金20546元,由被告朋泰公司分四个季度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朋泰公司只付给原告第三年两个季度的固定收益金10274元,余下两个季度的收益金10274元拒不支付。另被告在营销商铺时向原告承诺由被告按照税票实际交纳契税总额的50%返还原告5136.38元,但被告未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朋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请求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二项关于返还契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对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无异议,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法计算;对原告起诉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诉讼费请法院依法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潘亮与被告朋泰公司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鄂东新农茂第一幢第2层2169号商铺。2013年11月8日原告潘亮与被告朋泰公司签订《鄂东新农茂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将鄂东新农茂第一幢第2层2169号商铺委托给朋泰公司全权经营和管理,时间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每年租金为20546元,前两年租金在购铺款中一次性支付,第三年固定收益分四次在每季末支付。如被告迟延给付,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取违约金。在租赁合同履行中,被告朋泰公司已支付原告第三年前两季收益金,经结算,双方确认下余两季收益金1027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潘亮与被告朋泰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鄂东新农茂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朋泰公司庭审中已经确认应支付原告的收益金(租金)金额为1027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朋泰公司支付商铺收益金1027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朋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应得的收益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朋泰公司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下欠收益金10274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亮关于交通费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请求,本院将依法决定;关于执行费请求,因执行费尚未发生,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买铺位交纳契税10272.76元的50%即5136.3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当庭撤诉,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对该项诉请的撤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亮房屋租赁收益金102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5137元为本金计算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及自2017年0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274元为本金计算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汪 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