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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陆栋、李明芬等与余贤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栋,李明芬,余贤勇,朱正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3民初1432号原告:陆栋,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李明芬,女,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杨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余贤勇,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朱正美,女,1964年7月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陆栋、李明芬与被告余贤勇、朱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陆栋、李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3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暂按5万元的利息计算,以实际发生金额计算,直至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原告陆栋与被告余贤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0日,余贤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2%作为利息,并出具了欠条。原告李明芬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二被告交付50万元借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诉请如前。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栋、李明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