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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郑思逊与井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思逊,井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020号原告:郑思逊,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云,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井炬,男,���族,工人。原告郑思逊与被告井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思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思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4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被告以其父亲就医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同时双方约定被告2015年8月底还款。之后被告失约,拒不还款,故望能判如所请。被告井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战友关系。2015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条”载明:今借郑思逊人民币74000元整(柒万肆仟圆整)用于父亲就医。原告对该款来源及出借过程称:被告说他父亲因病需要钱,自己有4000元,自己父亲给了70000元,共计74000元现金。是被告在自己家里拿走的,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写有“借条”。并称被告在本院(2016)陕0115民初43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承认了该事实。被告在该庭审中对原告诉称事实表述为:2015年6月30日,他知道原告所在单位有车拍卖。当时有一辆是80000元,他手里没有那么多现金,这辆车自己出了40000元。第二辆车168000元他出了10000元。他当时没有钱就给原告打了74000元的欠条,没有约定2分钱利息。原告断断续续给他还了部分钱。他对74000元“借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父亲让他将理由写成父亲就医。微信还款记录���明他给原告写了“借条”之后,原告一直给他还钱,是原告告诉他车卖了120000元,给他分60000元,但具体车卖了多少钱他不清楚,因此他不欠原告钱。综上,关于借贷事实是否成立问题,由于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承认是原告父亲让将借款事实写成父亲因病所借,且并未否认原告给其74000元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借款时原告父亲在场的事实,以及原告所称借款事实真实。关于车辆买卖问题,原告称从执法单位50000元价格购买车辆,其中被告支付40000元,后因车价格要价为80000元未果,证人郑某某证明已将先期给付的50000元返还了原告,原告通过微信转移凭证证明分5次给被告退还了38900元,还欠被告1100元。被告称第二辆车168000元,他出10000元;出卖车辆应分红给他6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故被告所称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借条”之后原告通过微信转移支付问题,原告称是被告称其在11月份结婚急用钱,让原告把买车款退给被告,原告顾及战友情将款通过微信退还了被告。因双方除借贷和购车之外再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应当认定,该微信支付款属于被告先期支付的40000元购车款。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口头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在其家中,将自己4000元及其父7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有“借条”,借贷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为由称不欠原告借款,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井炬归还郑思逊借款人民币74000元。二、驳回郑思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井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云飞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贾华华 来源:百度“”